(2016)冀098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269号原告张某1,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张某2,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雁彬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十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子藤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家庭事务的增多,逐步显现出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对家庭事务的处理等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还曾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双方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现在婚生女孩跟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婚后的争吵与打闹导致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了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个人衣物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假如离婚,孩子随我生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在我家,原告要求返还,我也同意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子藤萱。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对待婚姻问题应当慎重,原、被告在婚前便同居生活,且生育有一女,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即便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也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进行处理,而不应动辄诉诸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