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石顺出租汽车公司与张艳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石顺出租汽车公司,张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石顺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友谊路1号。法定代表人费连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闯军,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金石顺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石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上诉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6月9日11时,张艳与曲×乘坐刘×驾驶的出租车,在×××处,刘×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车头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驾驶的小客车尾部相撞,同时由东向西行驶的董×驾驶的小客车车头部撞向刘×驾驶车的尾部,在刘×车上的乘客张艳、曲×受伤,三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被东城交通支队认定刘×,董×负全部责任,张艳、曲×无责任。张艳于当天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急救抢救中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两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张艳诉至法院要求金石顺公司赔偿张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870.24元。金石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艳的确是乘坐金石顺公司的出租车发生的事故;金石顺公司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应该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相应的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张艳与曲×乘坐刘×驾驶的金石顺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二人受伤。在董×和刘×分别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董×承担100%的责任;在宋×和刘×分别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刘×承担100%的责任;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载明曲×与张艳等受伤。张艳于当日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治疗,该抢救中心建议张艳住院治疗,但张艳暂不同意,张艳采取了门诊治疗的方式,经诊断张艳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6日,张艳进行复查,该抢救中心出具诊断书建议张艳休息两周,不适随诊。为此,张艳诉至法院,要求金石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金石顺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张艳的诉求。经核实,张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0.24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本案中,张艳乘坐金石顺公司运营的出租车,自张艳上车始,双方即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张艳乘坐金石顺公司的出租车时受伤,金石顺公司应当对张艳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石顺公司主张应追加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案由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金石顺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宜一并解决,金石顺公司可另案起诉。故对金石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艳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和营养费,故法院对张艳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总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石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一百七十元;二、驳回张艳其他诉讼请求。金石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存在错误。庭审中,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只有一人,但判决书中却是二人,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张艳索赔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均不存在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张艳该项目及数额,缺乏依据。故,金石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艳承担。金石顺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艳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金石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不应追加保险公司,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张艳委托了二位诉讼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均是实际发生的,一审确定的赔偿费用是合理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艳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合同。本案中,张艳乘坐刘×驾驶的金石顺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双方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乘客运送到约定地点。因该出租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张艳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金石顺公司应当对张艳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载明的休息天数,结合张艳的误工时间及其陈述的工作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2450元,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张艳的伤情,在张艳诊疗、复查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一审法院确定张艳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亦无不当。故本院对金石顺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张艳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张艳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金石顺公司主张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金石顺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一审中虽然韩×作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位委托代理人刘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张艳在一审诉讼期间委托了刘闯军、韩×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向刘闯军、韩×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张艳所在村委会亦向一审法院出具诉讼代理推荐书推荐刘闯军、韩×作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遂张艳委托刘闯军、韩×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金石顺公司有关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存在错误,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只有一人,但判决书中却是二人,也属错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金石顺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金石顺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