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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邹新富、王满妹、唐丰顺、黄艳君、唐道成、张叔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富,王满妹,唐丰顺,黄艳君,唐道成,张叔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邹新富,医生。原告王满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冷俊梅,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丰顺,农民。被告黄艳君,农民。系被告唐丰顺之妻。被告唐道成,农民。系被告唐丰顺之父。被告张叔燕,农民。系被告唐丰顺之母。委托代理人周雄燕(一般授权)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新富、王满妹诉被告唐丰顺、黄艳君、唐道成、张叔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富、王满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俊梅,被告唐丰顺、黄艳君、唐道成、张叔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富、王满妹诉称:原告夫妇2014年6月在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锦绣家园的2栋2单元405商品房一套,原告首付房款1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将该商品房转让给被告唐丰顺、黄艳君,被告唐丰顺、黄艳君下欠4万元房款未付清,2014年9月1日被告唐道成向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4万元欠条,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被告实际是欠原告房屋款,不同意接收该债务,被告唐道成遂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房屋款4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6份:1、王满妹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及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了锦绣家园二栋二单元405房并交了房款;2、《房屋转让过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将405房转让给被告唐丰顺、黄艳君,并委托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3、2014年8月20日被告唐丰顺、黄艳君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依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405房的买卖合同;4、2014年9月1日被告唐道成出具给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唐丰顺夫妇所欠四万元购房款由其父亲唐道成出具欠条担保给付;5、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明唐丰顺夫妇所欠四万元购房款由其父亲唐道成出具欠条担保给付,此欠款实际是欠原告的;6、2015年2月14日被告唐道成出具给原告邹新富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所欠四万元重新直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唐丰顺、黄艳君、唐道成、张叔燕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因原告王满妹与被告唐道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满妹购买405房的10万元全部是唐道成出资的,后唐丰顺得知情况阻止,王满妹无奈将405房屋转为唐丰顺夫妇名下,而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405房屋;唐道成是在原告夫妇威胁下写的欠条,实际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4份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20日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唐道成出资以王满妹名义购买405房,唐丰顺提出异议后王满妹将房屋退给了被告;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邹淑凤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唐道成与王满妹有不正当关系;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唐建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唐道成与王满妹有不正当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方对其中第1、2、3、4、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房的资金是唐道成给王满妹去交的,欠条是唐道成受到威胁才写的,实际没有欠款或借款,对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与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满妹所交购房款是唐道成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道成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被告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6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6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对其中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3、4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没有证明405房不是王满妹出资购买,也不能推翻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且与其以前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证人均只是听说或猜测并未亲眼所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王满妹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满妹按揭购买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锦绣家园第2栋2单元405房,王满妹分两次共付了91000元首付款及2865元维修基金、6000元入户门和铝合金款,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出具了收据给王满妹。后被告唐丰顺以该405房系其父亲即被告唐道成实际出资为由找到原告王满妹夫妇,原告王满妹同意转让该405房屋给被告唐丰顺夫妇,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过户证明》,该证明写明王满妹“自愿将在锦绣家园项目购买的第二栋二单元405号房转让给唐丰顺、黄艳君,特委托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办理转让过户相关手续”,2014年8月20日被告唐丰顺、黄艳君夫妇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405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被告唐道成出具了一张4万元欠条给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条注明了系405房屋款及“含维修基金2865元”、在2014年10月4日前还款,后被告唐道成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唐道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邹新富人民币肆万元正(购房款)”的欠条给原告,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满妹、邹新富在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家园购买商品房2栋2单元405房,后转让给唐丰顺,唐丰顺欠王满妹、邹新富肆万元,此欠款的欠条由唐丰顺的父亲唐道成写下,写下欠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肆万元,实际上是欠王满妹、邹新富肆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满妹、邹新富将自己购买的商品房转让给被告唐丰顺、黄艳君夫妇,被告唐丰顺、黄艳君下欠原告40000元购房款未付,被告唐道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给付。被告辩称王满妹购房款系唐道成出资,不欠原告购房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丰顺、黄艳君、唐道成、张叔燕给付原告王满妹、邹新富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满妹、邹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道成、张叔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