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成进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进,曾用名李小兵,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2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君,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进及其辩护人徐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成进得知其女朋友雷某(已行政处罚)与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遂纠集陶某甲(已行政处罚)、“浪子”(身份不详)等数人欲对余某进行殴打。当晚8时许,雷某设法得知余某在本市横店镇贵宾楼停车场后,被告人李成进伙同“浪子”等人赶赴该停车场。被告人李成进确定余某在轿车驾驶室内后,即手持匕首通过车窗对其进行捅刺。余某从车内逃离后,被告人李成进等人继续对余某进行追赶殴打,导致余某多处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因外伤致左肩部、胸背部、左上臂及左大腿多处裂创、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达30%以上未达70%)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陶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陶某甲、杨某、文某、何某、陶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图照片、视频监控、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08)贞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成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进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成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进持匕首伤人,致被害人余某肩背部多处裂创,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向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