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覃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2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自2011年起将一支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砂枪藏匿在南丹县罗富乡六内村弄瓢屯的家中。2015年7月7日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覃某家中扣押其持有的该支枪支。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覃某被缴获的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7月21日到南丹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持有枪支未造成现实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