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魏小冬、金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魏小冬,金家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17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冬。被告金家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魏小冬、金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2171-1号民���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魏小冬、金家刚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媛媛、被告魏小冬、金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魏小冬、金家刚向原告出具《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被告魏小冬向原告申请购贷贷款200万,被告金家刚作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8日,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所欠贷款本息,然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9704.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7229.6元(截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449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归还过部分本息,故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二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1067.0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452.97元,截至2016年4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魏小冬、金家刚辩称对借款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望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28日,被告魏小冬向原告出具《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用途购货。被告金家刚在记录表中承诺作为借款申请人魏小冬的配偶,对以十梓街253号为担保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小冬(借款人/××)、被告金家刚(××)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8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5%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分12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物为苏州市十梓街253号房产,为一��抵押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就苏州市十梓街25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抵押顺位第一顺位;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就苏州市十梓街25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万元,为余额抵押。2014年1月10日,被告魏小冬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贷款发放日2014年1月10日,贷款到期日202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小冬发放××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间内,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67.04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5452.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54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魏小冬、金家刚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魏小冬发放××民币200万元,被告魏小冬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魏小冬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41067.04元。现原告主张的欠息及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家刚已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魏小冬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家刚对被告魏小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魏小冬、金家刚名下位于苏州市十梓街253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冬、金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67.0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4月19日的欠息计人民币55452.97元,以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魏小冬、金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5449元。三、如被告魏小冬、金家刚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魏小冬、金家刚名下位于苏州市十梓街253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7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71元,由被告魏小冬、金家刚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