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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八组等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八组,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九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代表人张天德,男,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代表人杨记,男,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八组。代表人杨安,该组组长。一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仕进,该县县长。一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九组。代表人莫恩勤,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因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称:二审法院不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争议地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的证据,而采信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重字第2号判决撤销的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颁发给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的《土地承包证》以及其它无关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采信的主要证据系已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三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并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黔南兴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 判 长  朱仕芬审 判 员  杨进平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