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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文达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达,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71号原告朱文达。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骏马路75号。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董事长。原告朱文达诉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楚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达诉称,我经营水泥等建材生意,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向我拿货,后经对账被告尚欠我货款66420元,并出具证明两份,收条一份。后在诉讼期间,被告公司偿还我货款30000元,并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建材生意。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6420元,并出具证明两份,收条一份。后被告公司于诉讼期间偿还原告30000元,并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收条、协议、(2015)泰兴商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文达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元,由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