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执字第1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围执字第1028-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围执字第1028-9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姜子荣。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围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姜子荣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姜子荣在中国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0165176****)上的工资款***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号:5900038900011)。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姜子荣在中国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0165176****)上的工资款***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朱立军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