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613号原告江苏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新疆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辉,经理。原告江苏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新疆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1827522元产品,被告对下欠原告18352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口头、书面承诺付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付款未果而引起本诉。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货款183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3、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并请求延期支付的事实;4、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三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并请求延期支付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公司购买滑线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319260元,就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该合同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1827522元产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4000元,余款183522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市场疲软等原因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8352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原告某公司原名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函件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所欠货款未及时予以偿还,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3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新疆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人民陪审员 胡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