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格乐、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映山宾馆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毒品海洛因,约0.2克。2、2015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呼铁佳园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其当场被呼和浩特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局民警抓获并被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王某被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净重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