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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志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370号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号。法定代表人:钟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荣,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风险部员工,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周志江,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周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周志江在我社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周志江至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志江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734.41元(计算利息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2016年2月26日),以及2016年2月26日以后孳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周志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江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月利率为8.75‰,用途为种植业。至今被告周志江未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以及原告信用社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周志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周志江发放借款后,被告周志江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志江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周志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元(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209元),由被告周志江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