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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亮诉昆明建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昆明建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明特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李亮,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建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昆明特锐铸造有限公司。原告李亮诉被告昆明建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诺公司)、昆明特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俊、人民陪审员李柯、李坤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源雄,被告建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建诺公司多次向我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特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诺公司借款后剩余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未归还。因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昆明建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二、判令被告昆明建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2000元及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昆明特锐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特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证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建诺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特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建诺公司仅归还部分欠款及利息,剩余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建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建诺公司多次向李亮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且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特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诺公司借款后尚有剩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建诺公司、特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建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特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连带偿还该借款。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系原、被告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2000元,亦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支付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建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昆明特锐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昆明建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明建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李坤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