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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1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香山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系遂宁市射洪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香山镇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5日双方到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及孩子冷漠相待,对娘家父母极不尊重。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分居生活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所得收入均由双方自己支配,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原、被告聚少离多,完全是由于从事的工种不同、工作地点不同所造成,但被告随时都通过电话关心原告,也曾安排原告到被告所在工地务工。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15日双方到香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女许某甲,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1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许某甲、婚生子许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许某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斯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