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张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路村乡王村村南(官庄村北600米)。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丽芳(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被告的循环氨水系统、冷却循环水系统、低温循环水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提供服务。2014年1月,双方针对上述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显示,通过技改,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功能指标达到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该系统自2013年10月16日起抄表结算原告节能收益,截至2015年7月28日累计抄表17次,已抄表确认原告应得节能收益分成款1958250.6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节能收益款4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已产生的节能收益、违约金并一次性付清剩余效益分享期内应得部分的节能效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抄表部分节电收益分成款152825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9076.71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节电收益分成款2998272.4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节能技改设备不能满足被告生产需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为被告技改后的循环氨水系统、冷却循环水系统、低温循环水系统相关参数进行鉴定。如经鉴定节能效果达到合同约定,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达不到合同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证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被告的循环氨水系统、冷却循环水系统、低温循环水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2、冷却循环水系统能耗分析报告、循环氨水系统能耗分析报告,证明根据两份能耗分析报告,冷却循环水系统年平均运行时间为8640小时,低温循环水系统运行模式A运行1台循环水泵为年平均运行时间5760小时,模式B运行2台循环水泵年平均运行时间2880小时,循环氨水系统年平均运行时间为8400小时。3、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和技改后运行模式及功耗确认单,证明2014年1月,双方针对上述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显示,通过技改,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功能指标达到了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4、技改工程节电(月)抄表单,证明该系统自2013年10月16日起抄表结算,截止2015年7月28日累计抄表17次,已抄表确认原告应得节能收益分成款1958250.6元。5、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付款130000元,2015年2月4日付款200000。6、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技改前运行模式及功耗确认单》,证明技改前功耗经过双方确认。8、被告2015年11月9日来函,证明被告的产能变化导致生产负荷提高到70%,工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另被告也提出解除合同。9、录像光盘,证明被告提出1#循环水泵流量问题后,原告曾多次派人与被告技术负责人周庆年沟通免费升级方案问题。周表示没有必要谈。原告工作人员提出被告擅自找第三方又做了技改,周表示不知道这个事情。由此可见,不是原告不愿意解决问题,而是被告拒绝原告的免费升级技改方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4、7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通过不合理、不合法手段让被告员工签收了验收单,且被告正在对签字的员工进行调查。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符合收费标准请法院审核,且本案中因原告技改未达到合同要求引起合同解除,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表明由于原告技改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被告才多次要求原告到场重新测量流量及扬程等,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实际测量。虽然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但是因为原告不来检测被告的节能泵、对出现的问题不解决。如果测定符合要求,被告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录像。该证据显示确实是流量上出了问题,事实上被告并非不愿意免费升级,而是流量问题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对该损失置之不理,被告才暂时拒绝升级方案。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解除合同通知,证明技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原告的回函,证明原告为被告技改的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才提出免费升级方案。3、对回函的答复,证明被告一直要求对实际流量进行检测,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检测,所以被告才解除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已收到,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对3套独立的系统进行了技改,通知中只提到循环水系统,但被告却要求解除整个合同,与事实不符。循环水系统总共有3台泵,技改当时的负荷只有40%左右,原告根据当时的负荷技改了1台泵,被告还有2台备用,故不存在损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技改达不到现在的流量是因为现在的负荷增加了,所以原告提出免费升级,但被告不同意。证据3原告收到过,但对函内容不认可。被告称没有免费升级方案不符合事实。被告要求按设计参数进行技改,与事实不符。节能技改是根据实际需求参数进行,而不是按照设计参数进行。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7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让被告员工签字,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且确系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9矛盾,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技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技改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甲方循环氨水系统、冷却循环水系统、低温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进行系统优化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该合同约定:第1节、术语和定义:1、小时节电量(KW)=技改前的平均运行功率-技改后的平均运行功率;2、节电率(%)=小时节电量/技改前的平均运行功率(每个系统独立计算);3、节电量(KW·h)=小时节电量×运行时间;4、节电费(元)=节电量×电价;5、乙方节电收益(元)=节电费×乙方收益比例。第2节、项目期限:本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日始,至效益分享期完成日止;本项目的建设期为自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日始,120天内完成项目技改;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双方验收完成日,效益分享期为48个月。第4节、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第一款,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电量/率:预计每年节电为1784882度,预计每年节电效益为89万元。前述预计根据实际验收数据按实调整。预计节电率为:A、氨水系统17.5%;B、冷却循环水系统15.1%;C、低温循环水系统23%。电价为0.5元/千瓦时(按实调整)。第二款第一项,自投入运行日起,以节能设备足时运行48个月为期限,乙方按70%的比例(乙方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乙方节电收益);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甲方享有,同时按约定付清乙方节电收益后,节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二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确认工艺循环水或风机系统运行时间的,应参照上年同期或近似月份的运行时间计算节能效益,如无实际运行数据可作为参照,则根据节能技改方案(终审)确定的运行时间计算节能效益。第三项,双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约定填制和签发《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结算单》:技改工程结束后,试运行72小时,双方共同测试运行情况,确认满足生产要求且无任何异常现象,节能技改后以不影响系统满产情况末端换热设备原有使用效果。节电率验收:按本合同第一节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小时节电量及节电率。在达到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填报《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甲乙双方每月定期抄录设备运行时间,确认节电收益,并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结算单》,抄录日期约定为每月的10日左右。乙方每月定期抄录的设备运行时间及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甲方应及时签署确认,5个工作日内未能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乙方所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内容。节电效益具体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定期抄录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甲方应及时签署确认,若甲方拒收该收费单的,同样视为同意该收费单填报的内容;双方约定按3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乙方节电收益,在双方抄录签署每期最后一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金额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部分节能效益;乙方应当在收款后向甲方开具6%增值税发票。第5节、甲方的义务:节能效益分享期间,如设备(包括乙方为技能技改安装的累时器计量设备和技改设施)发生故障、损坏和丢失,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书面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和监管。第6节、乙方的义务:节能设备免费保修4年。同时,每一种型号水泵始终有一套易损件存放在现场,以保证及时维修。节能设备发生故障,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切换到备用水泵运行,乙方自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处理故障。第7节、项目的更改:在本项目运行期间,乙方有权为优化项目方案、提高节能效益对项目进行改造,包括但不限于对相关设备或设施进行添加、替换、去除、改造,或者是对相关操作、维护程序和方法进行修改。乙方应当预先将项目改造方案提交甲方审核,所有的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本项目运行期间,甲方拆除、更换、更改、添加或移动现有设备、设施、场地,以致对本项目的节能效益产生不利影响,甲方应补偿乙方由此节能效益下降造成的相应的损失。第8节、所有权和风险分担: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该等项目财产正常运行。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甲方违约或者本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在本合同提前解除时,项目财产依照第11.6条的规定处理。第9节、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1节、合同解除: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甲方除应支付应付款、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效益。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如乙方经甲方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乙方寻求赔偿。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第15节、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方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附件一、项目方案文件特别约定: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不得单方对技改系统设备进行更换(故障设备除外)。甲方不得单方对原有系统进行调整或按之前未运行过的运行模式运行。2014年1月7日、13日,原、被告在《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盖具公章。该两份验收单载明:氨水系统优化节能改造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氨水系统节电率34.3%。循环冷却水系统节能改造后循环水系统节电率为35.6%,低温水系统节电率为31%。验收结论为:1、通过技改,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功能指标达到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通过技改,具有显著节电效果,所技改项目节电率达到合同约定要求;3、ECOWELL高效节能泵(或控制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4、双方同意通过验收,节能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并自验收日按合同约定开始计费及结算。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技改前运行模式及功耗确认单》上签字、盖具公章,对循环冷却水系统节能技改中水泵的累时读数、电度读数的起始数据、截止数据和技改前平均功耗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技改后运行模式及功耗确认单》上签字、盖具公章,对循环冷却水系统节能技改中水泵的累时读数、电度读数的起始数据、截止数据和技改后平均功耗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抄录的《技改后运行模式及功耗确认单》中载明的氨水系统优化节能改造中氨水泵的累时读数、电度读数的起始数据、截止数据和技改后平均功耗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双方先后17次进行抄表并以双方签字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抄表单》确认了氨水泵系统、循环水泵系统、低温水泵系统的节电度数、电价、节电金额等内容。涉案节能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节能技改服务费10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其余节电收益分成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7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处,就1#循环水泵出现的问题与被告员工周庆年进行协商,周表示先测流量,如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则终止(解除)合同,原告员工因无法接受,协商未果。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节能改造后1#循环水泵参数未达到原有设计参数(标牌),不能满足被告生产需要;原告的叶轮改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无备用泵无法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时间近三个月)督促原告重新检测目前运行参数,一直未检测及获得合理答复。故被告要求解除节能技改合同,两周内未答复则视为合同解除。2015年7月23日,原告回函称,针对贵司循环水系统负荷大幅度增加导致运行工况发生变化后问题处理事宜,我司自得知该情况后多次派员到现场沟通处理,于2015年6月25日向贵司提供问题合理解决方案,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我司于2015年7月7日再次派业务、技术、运营人员到现场与贵司相关负责人沟通解决方案。但贵司相关负责人以只谈变化后工况不清楚原合同履行情况为由拒绝进一步沟通,致使该问题解决没有实质进展。针对贵司提出的三个问题,需要做如下说明:1、经双方改造前沟通,以及系统运行实际情况,该系统只运行1台水泵,因此改造以1台水泵运行为基准进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技改前后工况进行共同确认,并共同对节电情况进行验收,技改后完全满足当时系统正常运行要求,节电效果显著。2、改造后水泵是针对双方确定的系统工况量身定制的高效节能水泵,水泵制造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根据该系统已经运行的时间及现场实际工况看,叶轮有一定的汽蚀也属于正常现象。3、发现问题后我司及时多次派员到现场进行沟通,并提出免费升级方案,但贵司相关负责人拒绝就解决方案做进一步沟通,也不愿商讨问题解决方向,致使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此外,技改后,我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对节能水泵、计量系统进行免费维护,但贵司却已经违反相关合同约定:1、改造后我司节能水泵一直正常运行,但贵司在本项目运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对循环水系统2#水泵进行改造,致使该系统原有设备、工况发生变化,对我司技能效益产生不利影响。2、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该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已经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对于当前出现的循环水系统的实际问题,我司一直是以积极的态度来沟通解决问题,本着对项目负责的态度来寻找最优的解决方案,也提出了免费升级方案。希望贵司遵守合同约定、遵守契约精神,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来妥善解决该问题。我司提议如下解决方案:1、我司重新投入成本针对该系统提供免费的升级服务,该系统抄表时间顺延。2、若贵司不接受升级方案,则按剩余效益分享期结算该泵的预期收益。望贵司其他正常运行系统能够尽快正常结算。若贵司继续违约,我司保留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的权利。2015年7月28日,被告答复称,关于1#循环水泵用电节能一事。1、你公司生产的水泵运行不到一年出现较大的汽蚀现象不正常(多次催促贵公司检测流量一直没有答复!实际流量与原始数据有较大的差异)、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生产。2、根本没有提出免费升级方案!要求增容改造!没有流量数据何谈增容改造。3、既然免费维护,泵汽蚀严重流量下降贵公司竟然没有处理!为什么?4、节能改造必须满足我公司的设计运行参数状况下改造!实际流量在1500m3/h,远远不能满足工艺要求。我公司一直督促你公司重新检测目前运行参数,解决此事宜,一直没有检测及合理答复。鉴于这种情况,我公司要求解除该节能技改合同,二周内没有答复视为合同解除。2015年1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称,1、我公司目前生产负荷达到设计产能的70%,根据节能合同根据产能变化,要求贵公司速派技术人员重新测定实际流量及扬程。作为节能考核的依据。2、依据合同要求贵公司的节能泵必须满足生产工艺要求,否则贵公司对我公司生产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经济责任。我公司一直在督促贵公司检测贵公司的节能泵实际运行参数,一直没有检测及合理答复,希望你公司尽快解决,以免因节能泵参数达不到要求影响生产造成重大损失。鉴于这种情况,二周内不来检测在我公司的节能泵视为合同无效解除,造成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吴军威、张晨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间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经办律师,后收取原告律师费95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违约金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单方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如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能否单方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当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后解除合同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得以依据该合同或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及作出赔偿。被告除应支付应付款项、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付清原告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收益。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节电收益每月抄表结算,双方按3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原告节电收益,在双方抄录签署每期最后一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当期原告节电收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抄录计算节电收益17次。被告享受节能技改所带来的利益时,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节电收益分成款,但其至原告起诉时仅支付430000元,其余节电收益分成款未付,甚至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为履行付款义务作出积极行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向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未能满足被告生产需要。本院认为,其一,涉案节能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且双方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17次抄表单显示均正常抄表。其二,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提出1#循环水泵没有达到原有(标牌标注的)设计参数,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给其生产造成一定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录像光盘及被告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后于2015年11月9日给原告所发的通知,原告的节能设备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的原因为原告的生产负荷发生变化(目前生产负荷达到产能的70%),而节能设备是根据技改当时被告的产能所设计。对此变化,原告也愿意并派员工至被告处协商解决问题,而被告则要求先测流量,如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则终止(解除)合同。被告将节能设备不能满足其目前的生产负荷的责任归咎于原告,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便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也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所致,更何况即便技改节能设备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也有备用设备可用,可见,被告损失无从谈起。其三,根据被告所言,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的是1#循环水泵,在其他水泵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解除合同也无合同依据。其四,根据双方的抄表单及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早已超过90日,原告已经有权于被告产能发生变化前主张解除合同。此外,从节能设备安装后直到原告起诉期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足以阻却其付款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解除后,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评述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已产生的节电收益分成款。《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节电费(元)=节电量×电价。关于节电量、电价,双方签字确认的17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抄表单》中均有明确记载。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节电收益分成款为17次节电量总和×0.498元/度(电价)×70%(原告节电效益分享比例)=195825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节电收益分成款1528250.6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点,技改合同约定应在《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支持原告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抄表结算单》中载明的抄表日期后5个工作日的次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被告依约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9076.71元。3、预期可得节电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剩余期限内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计算,根据双方《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第2、11节,效益分享期为48个月;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甲方除应支付应付款、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效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技改的氨水系统水泵四年预期收益为148.4度(每小时节电量)×4(年)×8400小时×0.498元/度×70%=1738203元;技改的冷却循环水系统水泵四年预期收益为215.6度(每小时节电量)×4(年)×8640小时×0.498元/度×70%=2597466元;技改的低温水系统水泵四年预期收益为38.65度(每小时节电量)×4(年)×5760小时×0.498元/度×70%+38.65度(每小时节电量)×4(年)×2×2880小时×0.498元/度×70%=620854元;合计为4956523元,减去已经抄表的1958250.6元,故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效益分成款为2998272.4元。原告主张以验收确认的每小时平均节电量×运行时间×每度电的金额×原告应得的分享比例计算出原告应得的节电收益分成款总额,再减去已抄表部分节电收益分成款,计算出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能够比较科学地反映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第15节,违约方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方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95000元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改合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分成款1528250.6元,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支付该分成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528250.6元,违约金人民币229076.71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2998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5元,由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