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某、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苗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基虎、郭平(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居民。被告:苗某某,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庆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号。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苗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基虎、郭平,被告张某某、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庆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苗某某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桑村泰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沿泰源路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6.53元、误工费23707.5元、护理费5835元、营养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93元、评估费350元,共计55482.0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要求另二被告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苗某某辩称,被告苗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主,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该事故是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苗某某提供劳务时发生的,被告苗某某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因原告车辆系机动车,其损失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事故车辆不涉及免责的情况,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商业险部分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性损失。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建议90-160日、护理期限20-40日、营养期限40-70日。4、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5、原告女儿李某某身份证1份,上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扣发工资证明、请假单、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损失。6、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7、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应与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医疗费核减。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休息、误工、营养期限较长。对误工费证据中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合同书,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具有劳动关系;对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其工资标准超出个税征收点,应提供个税完税证明。对护理费证据有异议,护理人的工资单提供的系原件,加盖的不是财务章,没有提供者签名,需提供用人单位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对施救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张某某、苗某某质证,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愿按法律规定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张某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质。上述证据经原告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苗某某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桑村泰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沿泰源路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山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苗某某所有的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苗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苗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主,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某系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苗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19046.53元(含被告苗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应与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医疗费核减,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2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邵某某出院后休息期限建议为90-1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1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实际住院20天,原告邵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30天。对于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主张其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及证明各1份,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认定21221.2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建议为20日-4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邵某某的护理天数为3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实际住院2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天。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李某某的身份证,上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请假证明、村委会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强相关证据材料,且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相关证据材料,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805元。5、营养费。营养费的请求应经医院或法医鉴定确需补充营养食品的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原告邵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建议为40-7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邵某某的营养期限为50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增加营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1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8、施救费。施救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山亭光辉停车场对其车辆托运实际产生的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上述评估报告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93元予以支持。10、评估费。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苗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90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1221.2元、护理费3805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93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8865.7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7219.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312.57元,共计赔偿44531.77元;二、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840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苗某某先行为原告邵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赔偿义务已经义务完毕,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待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由原告邵某某将超出的2160元返还给被告苗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总计157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连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显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