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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XX诉段XX、段XX婚姻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段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77号原告李XX,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东山乡人。被告段XX,女,199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被告段XX,又名段XX,男,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杏园乡人。原告李XX诉被告段XX、段XX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段XX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0月16日订婚,于2015年1月1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婚经媒人议定彩礼88000元,除去家电(摩托3500元、洗衣机900元、电脑3240元、电视3200元,共计10840元)剩余77160元以77200元全部给了二被告,其中黄金钱40000元,衣���钱17160元。另外结婚时又给了订婚衣服钱2000元、下送钱1200元、换冬钱1000元、上下轿钱2000元、压箱钱2000元、结婚衣服钱2000元、伴娘钱1200元、订婚戒指1200元、手机2000元、照相3280元,婚后又给段XX1700元衣服钱,共计19580元。共计给付二被告9678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段XX不知何故经常不回家,经亲友多次劝叫拒不回家好好过日子,恶意毁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款96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彩礼等款96780元,其中的77200元被告段XX和段XX收到了,我们认可。另外的19580元已经买东西花掉了,买的东西都在原告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段XX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分离。按习俗原告��婚礼前给付被告段XX彩礼款10000元,给付被告段XX彩礼等款77400元和手机一个、订婚戒指一枚。被告的陪嫁财物有冰箱一台、樟木箱一对、毛毯两块、褥子两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段XX2015年1月举行婚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于同年5月产生矛盾分手,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给付被告的彩礼等款物,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段XX的陪嫁财物原告也应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XX彩礼等款45000元。二、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XX彩礼款10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段XX的陪嫁财物冰箱一台、樟木箱一对、毛毯两块和褥子两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段XX和段XX负担11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