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某乙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乙,别名余某甲,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3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阳春市,现租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阳春市岗美镇新埠村委会大坡村的村民与东风村的村民因位于猫山岭、大坑尾的山岭权属问题产生纠纷,故在2014年7月2日至10月25日期间,大坡村的村长即被告人余某乙和余旭针(另案处理)组织本村村民开会,认为猫山岭、大坑尾的山岭属于本村所有,并多次带领本村村民将东风村村民种植在猫山岭、大坑尾的桉树拔掉、砍毁。经阳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被毁林木(桉树)的面积为10.4亩,被毁桉树蓄积3.2115立方米(302株),出材2.0233立方米,被毁桉树幼林1196株,被毁桉树总株数1498株。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桉树价值12508元。案发后,大坡村村民共赔偿了13000元给东风村村民,取得了东风村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邓某、梁某、秦某、陈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乙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村与村之间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带领村民使用砍毁、拔掉他人种植的桉树及幼林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乙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大坡村村民赔偿了全部损失给东风村村民,取得了东风村村民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 龙审判员 林向东审判员 龙 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