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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美英与杨绍兵、袁仁军、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英,杨绍兵,袁仁军,王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374号原告马美英,女,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退休干部。被告杨绍兵,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被告袁仁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被告王志林,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原告马美英诉被告杨绍兵、袁仁军、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美到庭参加诉讼,��告杨绍兵、袁仁军、王志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条为依据,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追讨欠款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仍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7136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8000元。被告杨绍兵、袁仁军、王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王祥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祥坤、郑巨涛作为保证人给原告李洁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洁现金1100000(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祥伸:2015年4月7日。担保人:王祥坤。担保人:郑巨涛。身份证号(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如下:2014年3月底、4月初我给王祥伸借款10万元,4月7日又给他转账53.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到期王祥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4月7日开始按照本金8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3分,到期日是2016年4月7日。我是借他人的钱然后借给王祥伸,从2015年4月7日起,我已替王祥伸偿还了10万元的利息,从5月份起每月还1.8万元利息,其中有一次是王祥伸偿还的1.8万元利息。王祥伸陈述借款过程如下: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到2015年4月按本金80万元计算,2016年4月到期还原告110万元。因原告向他人借款不能偿还,向王祥伸索要亦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已裁定扣押了被告王祥伸、王祥坤位于尉犁县墩阔坦乡的国有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收据五份、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应予以保护,债务应予清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李洁向他人借款后,于2014年4月7日将钱借给王祥伸,原告实际支付王祥伸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7日由王祥伸偿还其本息合计80万元,实际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27.7%,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应为74.4万元,超过规定范围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与王祥伸作为借贷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前期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自2015年4月7日起借款本金只能按照74.4万元计算,而不能按80万元计算。故至2016年4月7日,被告王祥伸应偿还原告李洁的借款本息为74.4万元×(1+24%)=92.256元,每月的利息为1.488万元。王祥伸已支付的1.8万元利息,已支付给案外人,超出部分不得要求返还,可按实际利息扣减1个月的利息1.488万元,至2016年4月7日王祥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则为90.768万元。虽然原告起诉时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至本院判决之日已到还款期限,故本院已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7日。被告王祥伸若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另行向王祥伸等人主张逾期利息。被告王祥坤、郑巨涛作为王祥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内提前向被告王祥坤、郑巨涛主张权利,且现被告王祥伸作为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全部债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王祥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美英借款本金74.4万元及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6.368万元,本息合计90.768万元。二、被告袁仁军、王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袁仁军、王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绍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413.52元,由原告承担元,由三被告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