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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樊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61年8月6日出生于山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长治市××副局长兼长治市××支队支队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挺,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法立字第0004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后被告人樊某不服本院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于2015年12月22日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宋瑞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韩挺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被告人樊某利用其担任屯留县公安局政委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樊某的名义录入并制作了身份证号码为1404***********007的身份证。被告人樊某在担任长治县公安局局长期间,于2007年擅自授意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张某甲(另案处理)以身份证号码为1404***********007的身份信息为其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2007年3月29日,张某甲在山西省人口管理系统中以樊某的名字录入并生成了身份证号码为1404***********074的户籍。2007年4月11日张某甲以该户籍办理了身份证并交给樊某。被告人樊某随后又于2011年4月15日、2013年3月4日两次补领该身份证并使用至今。2014年12月25日,该户籍因错误被删除。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樊某担任长治县公安局局长期间,在其本人户籍未注销和迁移的情况下,擅自授意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所长闫某以假名樊宏炜,出生日期为1962年8月6日的身份信息为其办理身份证,闫某当日安排协警温某在山西省人口管理系统中以樊宏炜的名字录入并生成了身份证号码为1404***********695的户籍,但未制作身份证,2011年8月8日该户籍因错误被删除。被告人樊某在担任长治县公安局局长期间,于2007年以带其母亲到香港看病为由,由其提供假名牛泓玮,本人照片,擅自授意屯留县公安局孙某(另案处理)为其办理身份证。2007年3月29日,孙某在山西省人口管理系统中以凡鸿巍的名字录入并生成了身份证号码为1404***********419的户籍,随后孙某又以凡泓玮、牛泓玮、牛小玮、牛泓玮四次修改该户籍姓名。2007年4月20日,孙某申请办理姓名为牛泓玮,号码为1404***********419的身份证,2011年6月8日孙某领取该身份证后未交给樊某,予以销毁。2011年4月7日,该户籍因错误被删除。2008年期间,被告人樊某发现其身份证号码为14042***********419的户籍后,将该户籍信息提供给北京一假证制作人,以200元价格购买姓名为牛泓玮的伪造的身份证一张。2008年8月份,被告人樊某的朋友常某两次使用该身份证在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闫某、温某、孙某、常某、王某甲、田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宋某、韩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彭某、关某等人的证言,原始户籍信息,二代身份证申请、领取信息,户口迁移证,证件查询单,干部任免审批表,政协长治市委员会办公厅、长治市城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证明,长治市城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暂时停止樊某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虚假身份证一张,虚假户籍变动历史信息,虚假常住人口信息,屯留县公安局渔泽派出所情况说明,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长子县丹朱镇小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柴改英住院病历复制件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授意他人录入虚假户籍信息、制作并购买虚假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辩称:号码为1404***********007X的身份证其没有用过,而且2008年已销毁。号码为1404***********0074的身份证是其长子县的身份证丢失后在屯留办理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罪事实是2008年8月份前,检察机关指控未体现情节严重,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期限为五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均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被告人樊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樊某号码为1404***********074的身份证一直使用至今,是合法的户籍信息。3、居民身份证不是国家机关的证件,买卖身份证的行为不能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4、被告人樊某办证事出有因,1999年是因为身份证丢失,后面都是出于孝心。5、关于闫某与孙某的办证行为,被告人樊某仅仅是提出,具体如何操作什么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原始户籍所在地为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住址为长子县丹朱镇丹顺社区钟楼路3号,于1988年12月31日签发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为1404***********007,于2008年2月2日签发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1404***********6007X,2011年7月16日发证。2013年2月4日,该原始户籍由长子县丹朱派出所迁往屯留县渔泽派出所。2013年4月1日,屯留县渔泽派出所做出重户,不予落户处理。2014年12月25日,该户籍被恢复。1999年,被告人樊某担任屯留县公安局政委期间,利用自己分管户政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樊某的名义在屯留县公安局录入并制作了号码为1404***********007、住址为屯留县城关镇府西街7号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制作没有相应的户籍信息。2007年3月29日,在被告人樊某的授意下,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张某甲(另案处理)为樊某办理了号码为1404***********074,户籍所在地为屯留县渔泽派出所的户籍,并于2007年4月11日用该户籍受理制作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4月15日,2013年3月4日两次亲自补办号码为1404***********074的身份证并使用。2014年12月25日,该户籍被删除。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樊某担任长治县公安局局长期间,授意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所长闫某为其办理出生日期为1962年8月6日,姓名为樊宏炜的身份证,闫某当日即安排协警温某在山西省人口管理系统中为樊宏炜补录了户籍,并自动生成了身份证号码1404***********695,但未制作身份证。2011年8月8日,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将该户籍删除。被告人樊某以带母亲去香港看病为由,授意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孙某(另案处理)为其办理身份证。2007年3月29日,孙某在山西省人口管理系统中以“凡鸿巍”的名字补录户籍,并自动生成了身份证号码1404***********419,随后又以“凡泓玮”、“牛泓玮”、“牛小玮”、“牛泓玮”四次修改该户籍姓名,最终于2007年4月20日以牛泓玮的姓名申请办理了身份证,该身份证孙某领取后未交给樊某。2011年4月7日,屯留县公安局丰宜派出所将该户籍删除。2008年期间,被告人樊某将姓名为牛泓玮,身份证号码为140***********419的户籍信息及本人照片提供给北京一假证制作人,并给制证人手机充值200元作为制证费用,制证人为樊某伪造牛泓玮身份证一张。2008年8月,被告人樊某的朋友常某两次使用该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了存取款业务。2009年2月4日,被告人樊某母亲柴改英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经诊断为胃癌。另查明,被告人樊某系政协第十二届长治市委员会委员、常委、长治市城区第十三届人大代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樊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由长治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移送长治市公安局。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为樊某制作过二代身份证送到他家里,交给他妻子。据丹朱派出所一名聘用人员刘峰回忆:2008年初樊某和长子县公安局副局长田某到派出所照相,而且还把他和内勤王某乙叫到所里,当时樊某还拿着长治县公安局的挂历。樊某的原始户籍在丹朱派出所。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樊某是否本人来长子办理二代身份证及我是否在场,记不清了。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樊某的户籍是长子县,其户口是2005年通过查询原始户口的相关信息后录入电脑系统的,樊某的二代身份证共受理过三次,第一次是2007年3月前后。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办理过樊某的二代身份证,听当时在派出所负责照相的刘某乙说是樊某自己来的。2013年3月份,有个人拿着樊某的准迁证来到丹朱派出所,我看了看手续合适,就给他开了迁移证。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田某局长领着一个男子来了派出所,王某甲所长安排我去接了户籍民警王某乙。后来知道了那天来照相的人是樊某。7、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我是长治县韩店派出所所长,樊某到韩店镇检查工作,他问我能不能帮他往系统录入一个户口,名字是同音的就行,我说可以试一下,但补录系统需要户口底簿,于是他就在我办公室写了一个“樊宏炜”的名字和出生年月让我按这个信息为其办理,当天我就把樊某写的这个纸条交给所里的温某,让她在户籍系统内按照这个信息录入了一个户口,当天电脑系统便有了该信息。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我告诉樊某说户口已经录入了系统,如果用该户口办理二代身份证需要本人前往,他就说那算了吧,连户口也一块删了吧。当天我就安排温某删除,但她忘记了。2008年的时候,我发现该户仍在网上,2011年发现该户口迁移手续不合适。樊某办理该户口时没有照片。8、证人温某证言证明:樊某到长治县韩店派出所办理过户口,但没有办理过身份证。这个户口是当时韩店派出所所长闫某让我办理的,他说领导想办理个长治县的二代身份证,让我在网上补录个户口,名字是“樊宏炜”,身份证号记不清了,住址是机选的。户口办出来一段时间后,闫某让我把户口删除,该户口办理时没有按程序办理,所以也不敢报市局审批,于是在2008年我将该户口迁到了河北。2011年的时候我又将该户口恢复到韩店派出所,当时所里正好有删除权限,就删除了。宋某不知道我为樊某办理户口的事。9、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樊某在长治县韩店派出所办理户口的信息上显示的经办人是我,但户口信息录入的肯定不是我。10、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我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是樊某的通讯员。樊某办公室有两台电脑,都是台式机,其中一台是上公安内部网的,另一台是个监控电脑,用来查看县公安局和各派出所上班情况的,不能用来上网。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我帮樊某办过三件事情。一是帮他办理了在屯留的二代身份证,二是帮他注销了在长子的户口,三是将他在长子的二代作废的身份证存入了屯留县渔泽派出所的户口注销档案中。2007年3月份左右,樊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直用的都是屯留的身份证号(尾号007),随后让人给我捎来补录了做个二代身份证,同时告诉我已经和屯留县户政科科长孙某说了。这样我就请示孙某,她让我先去办,我便安排补录了樊某的户口信息,几分钟后便生成了户口信息和身份证号1404***********074。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我在网上又查到了樊某在长子的户口,就多次和孙某联系长子公安局将该户口注销,但长子口头上答应并没有办理。大概到了2013年3月份,我和孙某商量,把户口迁回屯留注销,之后我在屯留公安局开了一张准迁证,在上面标注了该户口属于重户,不予落户。我查询樊某警员信息、持枪信息等相关信息都是用的屯留的身份证信息。2008年前后,我去樊某家的时候,他和我说长子的户口已经注销了怎么还做出来了二代身份证,让我放在屯留补录的户口档案里,同时他联系了长子公安局让把他的户口注销,当时我对着他就把该身份证剪角作废处理了,等我回屯留后就把该身份证放入了他在屯留补录的户口档案中。樊某在长子的身份证号是1404***********07X,屯留的二代身份证号是140***********074。我帮樊某办理这些手续没有收到报酬或其他好处。1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6年年底,樊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去香港为患了癌症的母亲看病,但他现在是长治县的常委,于是便问我能不能帮他办理一个身份不同的身份证,照片还是他本人的,我推脱说你可以在长治县办理,但他几次打电话催我,我便在屯留丰宜派出所的户口系统里录入了他的信息,生成了与樊某名字同音的户籍信息,最后确定名字为牛泓玮,并按照“牛泓玮”的名字受理了身份证申领信息,但我不想让他用这个身份证,所以就打电话告诉他现在出入境新上了一套人像对比系统,我帮他做出来身份证也不能使用,之后他便说那算了吧,身份证做出来你销毁了吧。我就赶紧联系丰宜派出所内勤王某丙让他把樊某的户籍信息删除了,直到2010年年底我才发现并没有删除,所以在2011年年初我才安排当时丰宜派出所内勤王某丁将该户口删除了。这个尾号2419的身份证号户口共修改过四次,分别是两个樊某的同音,还有“牛泓玮”、“牛小伟”。身份证最后销毁了,我剪碎以后扔到了公安局的垃圾堆,时间大概是在2007年。2013年,张某甲告诉我樊某现在有两个户口,这两个户口名字和出生年月都一样,属于重户,必须删除一个,但樊某的所有档案用的都是屯留的户口,所以想把长子的户口注销掉,张某甲给我建议在屯留开个准迁证,把樊某的户口从长子迁到屯留,然后以重户不予落户就能把长子的户口删除了。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樊某在丰宜的户籍是谁办理的,是何时删除的我不知道。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屯留县出入境大队队长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丰宜派出所辖区内有个户籍属错误户口,让我核查后将该户口删除,并告诉我身份证号,我填写了一份“派出所错误删除人员审批表”的表格,由我和当时派出所所长签字盖章后,叫孙某签字并盖上屯留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于2011年4月7日将该户口删除。我删除的户口名字为“牛泓玮”,其他信息不详。15、证人常某证言证明:我和樊某是十几年前认识的,我用他的身份证在郊区农村信用社给我自己存过钱,身份证号我记不清了。2007年底,我在北京武警医院看病,樊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捎个东西给他。给我送身份证的是一名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中等身材,说话口音像南方人,电话号码记不清了。我在北京看见是一个牛皮纸信封,封的口没有打开看。他说他现在用不着这个东西了,让我把信封里的东西毁了。我打开后看见是一张名字为“牛泓玮”的身份证,当时我想这张身份证可以用来存钱、办理银行卡,所以就没有销毁。我用牛泓玮的身份证存了两次钱,先存了600万,后来存了160万,共760万。用完之后我就将身份证销毁了,是在家里剪碎后用打火机烧了。我没和樊某说使用牛泓玮这个身份证的事。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常某是我岳父,于2008年8月份在郊区信用社转过600万元。我共办理了12张50万的存折,共计600万,存单是我签的字。我当时不认识牛泓玮。17、证人彭某证言证明:我和常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我和他说让他帮我存点钱完成任务,过了段时间他就去郊区信用社他女婿当时工作的营业厅存了几百万元。樊某没有在我单位存过钱。18、证人关某证言证明:我确定只见过樊某长子的一代身份证,户口本,没有见过他有其他户口本。2005年前后他母亲的胃就一直不舒服,2008年年底他母亲住院的时候我才知道得胃癌了。樊某带他母亲在长治和北京都看过病,后来想带他母亲到香港去看病。19、身份证号码为140***********074的身份证一张在案佐证,信息显示:樊某,男,汉族,1961年8月6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7组088号;签发机关:屯留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11.4.18-长期。20、被告人樊某长子县原始户口信息、变动历史信息、人口变动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代身份证申请、领取信息、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户口迁移证存根、证件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樊某,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07X。户籍档案登记出生日期1961年6月25日农历。一代身份证签发日期88年12月31日,有效期20年,2005年11月9日补录,申请办理身份证号码时间2007年3月26日、2007年7月27日、2008年2月2日,2011年7月16日领证,收件人王某甲,有效期2008年2月2日至长期,首次换领二代居民身份证时间2007年3月26日,住址长子县丹朱镇丹顺社区钟楼路3号,签发机关长子县公安局,2013年2月4日迁入屯留县渔泽派出所,备注与辖区1404***********074系重户,不予落户。2014年12月25日错误恢复。21、身份证号码为1404***********695,姓名为樊宏炜的户籍历史变动信息及迁出注销人员信息表证明:2006年3月28日补录户口樊宏炜,住址为韩店村,农业家庭户口,生成身份证号码140***********695,2011年4月7日因离、退休迁出至河北省平山县,2011年8月8日错误恢复信息并于同日将该户口删除。22、身份证号码为140***********074、姓名为樊某的户籍变动历史信息证明:2011年4月15日第一次发证;2011年4月15日因证件丢失再次申请补证,办理人为黄双娥,2011年12月2日第二次领证;2013年3月4日因证件丢失再次申请发证,2013年9月25日第三次领证。补录户口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2014年12月25日,因错误删除被注销。23、身份证号码为140***********419、姓名为牛泓玮常住人口信息、变动历史信息、丰宜派出所错误人员删除审批表证明:2007年3月29日,凡鸿巍以军队干部转业迁入屯留县公安局丰宜派出所,住址为丰宜村,非农户,生成身份证号140***********419,后2007年4月13日名字变更为凡泓玮;2007年4月20日名字变更为牛泓玮;2007年8月22日名字变更为牛小玮;2007年8月23日名字变更为牛泓玮;2010年9月13日住址变动移出、移入;2011年4月7日王某丁将信息删除。2007年4月20日,牛泓玮向屯留县公安局丰宜派出所申领身份证,2011年6月8日王某丁发证。24、屯留县公安局渔泽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樊某,身份证号码140***********074,于2007年4月11日首次申领、2011年4月15日、2013年3月4日两次因证件丢失补领,在该所共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三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2013年4月1日由长子县丹朱派出所迁入渔泽派出所,当时发现与该所140***********074樊某系同一人,故不予落户,并在该准迁证、迁移证上加盖作废章;樊某的一代身份证,系2007年3月补录户口的原始依据,已作为户籍档案归入渔泽派出所档案室保管;其二代身份证在2013年4月办理户口迁移时已由渔泽派出所回收,现暂时归入渔泽派出所档案室保管;樊某于2013年3月到该所申领二代身份证,该身份证为樊某本人亲自办理。25、郊区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十二支及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8月12日牛泓玮以每支50万元分12次存入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社600万元,储户签字为“牛泓玮”,由业务员王娟办理。2010年10月12日常某取出本息共计624万元,由业务员郭影影办理。常某于2010年10月12日在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将624万元存入本人账户。26、牛泓玮农业银行一本通(账户为×××2692)整存整取账户查询情况证明:2008年8月14日常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英雄路分理处以牛泓玮名义分3笔存入农行账户50万元、30万元、80万元共计160万元,客户签名均为“常某”,2011年8月23日取款共计1858772.32元。27、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警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1号)证明:户名为牛泓玮的50万元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存单上签名笔迹为“牛泓玮”与样本张某乙所写“牛泓玮”的笔迹属于本质性的符合,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户名为牛泓玮的农行存款凭条上的签名笔迹“牛泓玮”与常某所写的笔迹“牛泓玮”属于本质性的符合,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8、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打印在两张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其中有本案被告人照片,向辨认人说明要求后,让辨认人进行辨认。辨认人对照片进行仔细查看后指出身份证姓名为牛泓玮的账户在长治市郊区信用社营业部办理的取款业务是由当时曾在营业部的实习生张某乙全权代理办理,取款凭证上的签字都是张某乙代签,从来没有见过牛泓玮这位客户。辨认人:郭影影、王娟;见证人:李慧、武东。29、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柴改英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柴改英于2009年2月4日入院,4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胃癌、胆结石、高血压1级(中危组)。30、长子县丹朱镇小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柴改英同樊某系母子关系。31、政协长治市委员会办公厅证明证实:樊某系政协第十二届长治市委员会委员、常委。32、长治市城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证明证实:樊某系长治市城区第十三届人大代表。33、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明:我一共办理过三个身份证,现在正常使用的是我在屯留县公安局任政委时自己制作的一代身份证自动生成的二代身份证,号码为1404***********074,2011年以后我补领过两次身份证,第一次是因为我坐飞机时折断了,第二次是放在财务室、办公室使用时我忘了,就又补办了一个,两次补领的身份证我一直使用。我在长子县的原始户口也自动生成了一个二代身份证,号码为140***********07X,我让屯留县公安局把这个身份证注销了。后来我通过北京一个做假证的制作了一个假的身份证,作假证人的电话记不清了。1999年我在屯留县公安局当政委,分管治安和户政。有次我急用身份证,但身份证丢了,户籍还在长子,我就自己用电脑填写了身份证底卡,然后送市公安局制作身份证,号码是140***********007,我只是制作了身份证,没有相应的户籍。2007年换二代身份证时,必须有相应的户籍信息,这样我安排屯留县公安局孙某把户籍理顺,所以14***********007现在有相应的户籍,户籍的内容和身份证信息是完全一致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年月都是真实的,住址是屯留县公安局的门牌号,当时录入信息时我填写了真实的信息,然后自动生成了号码140***********007,因为是在屯留制作的,自动生成区域代码是140424。我办理这个号码的身份证没有到当地派出所照相,我在长治县照的相,然后传过去的。我原来的户籍在长子县,身份证号是140***********007,这个户籍也办理了二代身份证,我只记得有一天有人给我把二代身份证送到家里,我当时还说这个可不敢用,我打电话让屯留公安局的张某甲来家里把身份证拿走了,并安排他把长子县的户籍理顺,具体过程记不清了。我没有使用过长子县的这个身份证。2007年底2008年年初换二代身份证的时候,我让孙某给我制作一个和我同音的身份证,后来孙某问我叫一个什么名字合适,我说我属牛,就叫“牛红伟”,但不记得红伟的同音字叫什么了。后来我问孙某,她说了很多理由说不能制作这个身份证,我当时说那就算了。后来我在单位偶然发现用我定的那个“牛红伟”的名字的相关户籍信息,打开后是我的照片,这个尾号2419的身份证的相关信息从哪来的及是否有相应的户籍我不清楚,我当时只安排孙某给我办一个同音的身份证。我之所以要办理一个同音的身份证是因为2006年我母亲查出有胃病,有胃癌倾向,我了解香港有一个药物可以治疗,但是需要病人到香港,出于孝心,想陪同母亲到香港看病,但经咨询我当时的身份证办不了手续,于是我想到办一个同音的身份证。我当时在长治县公安局是局长,原来想在长治县公安局做这个身份证,但当时的韩店派出所所长闫某说在这都认识你办不成,我想我离开屯留很多年了,在屯留应该能做,便让孙某试试看能不能做,她说没有制证。我在浏览互联网网页时无意中发现一个做假证的人,便打电话联系,具体是用手机还是用单位的电话我记不清了。我是通过QQ把照片发给制作假证的人的,其他信息是电话告诉他的。用的单位的哪台电脑记不清了。照片是通过U盘发的还是拷贝到电脑上的,记不清了,U盘离开长治县公安局的时候就销毁了,因U盘里存的信息有的需要保密。当时我是专门注册了一个QQ号发照片的,后来就注销了。我在办公室用充值卡给对方充了二百元钱。我没有使用过尾号2419的身份证,后来假证做好后,对方给我打电话说邮过来,我说不合适,我的一个朋友常某经常到北京看病,我便把对方的号码给了常某让他给我捎回来,捎回来后常某说把东西给我送哪,我打电话让常某销毁了,我没有告诉常某捎的是什么东西。孙某、张某甲帮忙办的,我没有给过好处。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自己并授意他人在山西省人口管理系统中先后为自己办理内容虚假的户籍,伪造虚假身份证长期使用,被告人樊某伪造虚假户籍犯罪事实存在。关于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樊某户籍变动历史信息、人口变动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甲证言、屯留县公安局渔泽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均证明,樊某原始户籍于1988年12月31日签发第一代身份证,1999年被告人樊某利用担任屯留县公安局政委分管户籍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录入并制作了号码为140***********074非法身份证,并授意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张某甲为其办理二代身份证。2011年4月15日、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樊某还两次非法补办该身份证继续使用。因此,被告人樊某的犯罪行为分别发生在2011年4月15日、2013年3月4日,故辩护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号码为140***********074身份证是合法户籍的观点,户籍变动历史信息、人口变动信息、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证件查询和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孙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樊某的原始户籍才在屯留县渔泽派出所按重户作不予落户处理,虽被告人长期使用此证,但并非合法的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条未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2004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买卖身份证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樊某买卖居民身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成立,辩护意见予以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办证事出有因、出于孝心且对闫某与孙某的办证行为仅是提出的观点。柴改英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人关某、闫某、孙某证言和被告人樊某供述证明,柴改英是樊某之母,2009年2月4日确诊为胃癌,樊某曾授意闫某为其制作同音身份证,也供述曾以带母亲去香港看病为由,指使孙某为其办理身份证。虽然被告人樊某母亲身患胃癌事实属实,但其指使别人办证时间是2006年,时间差异既不能证明其指使的主观意思是为其母看病,且为母看病也不能作为其犯罪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作为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利用工作便利擅自录入并伪造虚假身份证长期使用,甚至授意他人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录入虚假户籍信息、制作虚假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身为政协长治市委员会委员、常委、长治市城区人大代表,特别是作为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知法犯法,多次指使他人伪造户籍信息,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根据我国户籍管理规定,一个公民只能拥有一个合法户籍。被告人樊某明知其已具有合法户籍,却利用自己特殊的职务便利擅自录入并伪造虚假身份,同时授意他人制作虚假户籍,不仅有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而且有相关书证和物证等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伪造虚假户籍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虚假户籍的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锐审判员 姚卓征审判员 刘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