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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2月1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渝A96***小型客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停车库左转弯时,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某接触,致张某某受伤。彭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2015年10月30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在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张某某的亲属出具了收条及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人民陪审员 万清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