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冯启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冯启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67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启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负责人李武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宜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支公司)诉被告冯启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相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启飞及太保相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苏E×××××与原告承保的车辆浙F×××××车主孙叶梅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鲜期由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孙叶梅向原告提出索赔后,原告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车辆修理费16000元,孙叶梅江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冯启飞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是被告冯启飞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因此,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给被保险人孙叶梅赔偿款16000元后,取得本案受损标的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对两被告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启飞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6000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由被告冯启飞承担原告垫付的修理费14000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费2000元被告冯启飞、太保相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与车主吕振甫签订了一份法定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已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答辩人只能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请原告提供发生事故时我方标的车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任何拒赔行为,且交强险条款也明确规定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孙叶梅系车牌号为浙F×××××的锋范牌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孙叶梅签发编号为0000133XXX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的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金额81900元。2015年8月8日12时16分,范仁明驾驶浙F×××××的锋范牌小型轿车,被冯启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应由被告冯启飞承担全责,范仁明无责。事故发生后,孙叶梅花费修理费1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孙叶梅支付理赔款16000元。孙叶梅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承诺保险标的涉及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发保单号为SUZ562CTP14B007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吕振甫,车辆号牌为苏E×××××,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抄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保险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导致孙叶梅车损的保险事故,系由于被告冯启飞导致,且冯启飞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在赔偿了被保险人孙叶梅的经济损失16000元后,有权代位行使孙叶梅对冯启飞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请求被告冯启飞承担其垫付的修理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启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4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冯启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冯启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