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乾江、刘慧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乾江,刘慧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165号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平。委托代理人:杨丽英。委托代理人:章红霞。被告:陈乾江。被告:刘慧珍。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乾江、刘慧珍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乾江、刘慧珍支付拖欠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住宅小区18幢704室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032.64元、日常维修费505.44元,合计3538.08元。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葛丹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乾江、刘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陈乾江、刘慧珍为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18幢704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16.64平方米。被告陈乾江、刘慧珍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032.64元(116.64平方米×1.0元/月×26个月)、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505.44元(116.64平方米×2.0元/年÷12个月×26个月)未予支付原告的事实清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乾江、刘慧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032.64元、日常维修费505.44元,合计3538.08元。如果被告陈乾江、刘慧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乾江、刘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