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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少喜与姜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喜,姜鹏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281号原告:王少喜。被告:姜鹏涛。原告王少喜诉被告姜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7月份,被告承包台安县美伦堡小区建筑工程,期间雇佣我做瓦工,当时约定日工资200元,现被告欠我劳务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答辩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做瓦工,劳务费6720元,2016年2月7日,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472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做瓦工,欠原告劳务费2000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资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劳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劳务费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少喜劳务费2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