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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于永利与徐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利,徐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利。委托代理人马宁,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685号三层。负责人白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于永利与被上诉人徐健、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8时10分许,在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365KM处,于永利驾驶的京Q×××××号小轿车被徐健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于永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徐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永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永利在北京永驰长铃商贸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8496元。另查明,徐健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于永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修车费发票、修车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徐健提供的保险单、交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于永利因事故收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人员予以赔偿,徐健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永利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对于永利的车辆损失,徐健提出异议,于永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徐健提出异议,考虑于永利处理事故、车辆维修的需要,酌情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永利交通费400元;二、驳回于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徐健承担。上诉人于永利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其车辆维修费用事实不清,应予判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于永利提供事故车辆损毁拆解照片49张、车辆维修单位北京永驰长铃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车辆损毁情况、维修情况及更换部件的必要性。徐健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没有意见,对证明认为维修价格偏高,不具有权威性。于永利又提供长安铃木维修手册一份,证实北京永驰长铃商贸有限公司为长安铃木特约服务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徐健承担冀R×××××号、京Q×××××号两车车辆损失。上诉人提供了金额为8496元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配件结算单,二审中又提供了事故车辆损毁拆解照片49张、车辆维修单位北京永驰长铃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损毁情况及维修费用数额。徐健认为维修价格偏高,对维修部件合理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徐健应当承担于永利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损失首先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健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永利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三、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于永利车辆损失6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徐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查士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