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绍伟与温明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伟,温明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293号原告李绍伟,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温明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绍伟诉被告温明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温明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晚7时许,原告应景战营电话之邀,与原告之子李晓光在大冶镇羊肉馆吃饭,其与被告温明现并不认识,在吃饭过程中,被告强迫原告之子李晓光饮酒不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是肢体冲突,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及其子,造成原告轻微伤。2015年11月9日,市公安局做出了登共(8567)行罚决字(2015)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明现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被告也被打伤了,并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拘留,故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是不应该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住院证、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12天;(二)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738.61元;(三)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300元;(四)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市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李绍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那张90元的收据,认为其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而不是真实发生的。被告温明现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原告称该收据系法医门诊的打印费用,但该票据上没有任何印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9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24日晚7时许,原、被告在登封市大冶镇桥板河村口的清真羊肉馆就餐,饮酒过程中,双方因劝酒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双方的互殴行为被登封市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现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侵权人应依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同桌吃饭,因敬酒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妥善处理矛盾,而是互殴伤人,对该损害结果,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各负5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738.6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2天,因其未提供本人的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为356.81元(10853元÷365天12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5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936.07元(28472元÷365天12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计360元(30元12天);6、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180元(15元12天);以上共计4771.49元。被告温明现应承担的责任为2385.75元(4771.49元50%),原告诉求11100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绍伟拒绝申请司法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明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邵伟人民币2385.75元;二、驳回原告李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邵伟承担43.5元,被告温明现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君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