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卢庆集与被告王卫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集,王卫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49号原告卢庆集,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王卫家,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卢庆集与被告王卫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集诉称,被告王卫家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卫家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卫家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6480元)。被告王卫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家长期向原告卢庆集购买饲料。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卫家共欠原告卢庆集饲料款人民币27000元。为此,被告王卫家给原告卢庆集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卢庆集饲料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月息壹分)此据。”后经原告卢庆集多次催讨,被告王卫家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卢庆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家拖欠原告卢庆集饲料款,有被告王卫家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卫家经原告卢庆集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卢庆集支付所欠饲料款。因此,原告卢庆集请求被告王卫家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卢庆集要求被告王卫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庆集支付饲料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9元,由被告王卫家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积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