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887号原告:汪某,女,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巨大,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厮打,张某另经常多对汪某实行冷暴力,使其精神备受折磨,严重影响了汪某的身心健康。2016年1月23日,汪某因不堪忍受张某无休止的争吵与张某分居。之后,张某与汪某长期冷战,没有任何联系,不愿见汪某。2016年2月5日下午,张某要求离婚,其在庐阳区搬走生活物品。当日晚上,汪某回到小区搬走衣物及生活用品,甚至其母亲对汪某多次侮辱与讽刺,恶语相加对汪某说出:“祝你找个好人家。”张某也予以默认,张某没有半点挽留汪某之意。汪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汪某现依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汪某与张某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汪某承担。张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2016年1月23日,双方分居。2016年3月23日,汪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某与张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助,双方是能和好的。汪某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汪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泽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