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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占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杨占斌,刘波,张利兵,武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水利大厦C座14层。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伟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斌,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安宁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普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波,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黑龙江省安宁市人,现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原审被告张利兵,男,汉族,40岁,现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原审被告武强,男,汉族,34岁,太谷县人,现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