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4年5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柯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某村某菜市场旁一民房,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民房卧室内的台式组装电脑一部。2、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到福建省闽侯县某镇某村某号民房,撬开窗户防盗网入室,盗走被害人石某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放在床铺枕头底下的劳士顿牌男士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