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长兴县京福线章浜村中国石化加油(南)站时,与加油站内的加油防护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加油防护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抽取血样,并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加油站,加油站亦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邹某、蔡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