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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1139号罪犯李伟。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锡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以(2011)苏刑一终字第0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0日本院以(2013)常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49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记奖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七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费 亮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