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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麦清与杨风明、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麦清,杨风明,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81号原告李麦清,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风明。被告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风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麦清与被告杨风明、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麦清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明、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风明经营着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分两次借给二被告共计51万元,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6月27日向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杨风明还息至2014年11月后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无法偿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137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风明、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杨风明为其法定代表人;2、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共分两次借原告共计51万元整;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凭证五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将51万元支付给杨风明;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300元,利息计算的依据就是本金51万元,利息为三分。被告杨风明、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杨风明从原告李麦清处借款2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按月结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杨风明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11月份。2013年6月27日,被告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李麦清处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按月结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11月份。另查明,被告杨风明系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麦清向被告杨风明、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三分计息,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麦清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息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二、被告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麦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息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案件受理费收取10277元、保全费3759元,由被告杨风明承担诉讼费4234元、保全费1549元,被告焦作市明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6043元、保全费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281号本院(2016)豫08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