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欧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欧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28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合兴路105号。负责人谭爱国,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茅俊超,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景晶晶,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欧大伟,男,1988年1月13日生,住安徽省马鞍江镇。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欧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赢时通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昆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苏A×××××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共24个月),租金5860元/月,被告应当于每月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从2015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汽车租金,却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1月,被告已经欠租金8个月,拖欠金额为46880元。按照合同中《甲乙双方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344元。基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6880元,以及滞纳金2344元(租金、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三、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一台(现价值为12万元);四、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期间,由被告按586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车辆销售协议一份,证明若被告按约履行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原告同意以约定的价格将租赁车辆出售给被告;证据3、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证据4、车辆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的情况;证据5、租金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仅支付了4期租金,共计23440元。证据6、租赁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依法登记,手续齐全。证据7、各类型车辆的租赁合同十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以及使用费标准。被告欧大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其自认被告付款情况,因被告对支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证据5中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提供原件,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赢时通昆山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欧大伟(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型号为起亚牌K41.8ATGLS,车牌号为苏A×××××汽车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租金5860元,车辆状态以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车辆交接清单》为准;被告支付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付款周期,每个周期前十天,即当月4日前,被告须支付下一个周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苏A×××××汽车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共同在车辆交接清单签字确定车辆交接事宜。合同附件1《双方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约定,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租赁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不限于原告要求交纳在租车城市以外地区收回车辆费用:(1)被告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4)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双方责任条款》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及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1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起亚K41.8ATGLS,车牌号为苏A×××××汽车。协议第一条约定销售车辆的条件:被告已经全部了解《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原告规定,在原告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等)。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承租人不主动承担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债务,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无论履行与否均不影响被告的保证义务的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实现第一条承诺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所保证的《汽车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3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此款不包括车辆牌照指标、过户、提档等费用,即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若被告未实现第一条款,及被告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本协议作废,且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30000元,《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实现第一条承诺,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9000元。协议对交车时间、付款方式、车辆交付及验收方式等亦进行具体约定。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期间,不同型号租赁车辆每月租金在2400元至7000元之间。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4期即4个月租金,共计2344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汽车销售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型号起亚K41.8ATGLS,车牌号为苏A×××××汽车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金每月为一个周期,每月预付,但被告此后仅支付了4期租金共计23440元,租金付至2015年6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有八期即八个月的租金逾期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附件1《双方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点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应诉材料之日,2016年2月28日。因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起亚K41.8ATGLS,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按每月586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以及滞纳金(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2月3日滞纳金为2344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持续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仅支付了4期租金,租金付至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请解除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为2016年2月28日,故被告结欠的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为八个月零二十五天,计5176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责任条款第5条约定的“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应付款5%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结合被告逾期支付2015年6月3日以后的租金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5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车辆期间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被认定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实际向原告返还车辆前,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关于车辆使用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同约定的租赁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租金标准为每月5860元,本院综合考虑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期间,不同型号租赁车辆的月租金情况(每月租金在2400元至7000元之间),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之后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期间由被告按每月5860元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事宜,车辆销售协议与汽车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车辆销售协议中涉及的保证金30000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欧大伟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欧大伟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型号为起亚K41.8ATGLS,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欧大伟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51763.33、滞纳金2500元,二项合计5426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欧大伟从2016年2月28日起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车辆使用费,按每月5860元支付到被告欧大伟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XXXXXX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为1946元,由被告欧大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欧大伟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