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诉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昌合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初19号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大巷口上街1号。负责人杨国华,该银行行长。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诉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昌合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诉称,原借款人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开始向起诉人借款,截止2000年10月7日借款本金合计115650000.00元。截止2005年,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18535000.00元,至今尚欠97115000.00元。2002年11月14日至2005年5月16日期间,起诉人与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共签订抵(质)押担保合同5份,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土地他项权证书。2008年,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以〔2008〕川凉中民破字第03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终结该破产程序。2009年12月10日,凉山州工商局注销了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为化解贷款风险,经起诉人多次与政府及企业协商,凉山州人民政府同意由凉山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过渡承接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人处的全部贷款。2008年9月24日,起诉人与凉山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接协议》,由凉山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008年12月25日,经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复由凉山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民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投资公司三家整合组建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人处的全部贷款的债务承接人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时,凉山州人民政府为尽快组建四川西昌合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全部收回,为配合政府工作,起诉人按政府要求解除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1年9月17日,起诉人经与凉山州人民政府及债务承接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凉山州人民政府同意由四川西昌合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起诉人贷款本金971150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四川西昌合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将已同意的抵押物用于起诉人债权担保,且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起诉人定期向被告国投发展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均签收,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完所有欠款。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起诉人借款本金97115000.00元及该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具体应计算至本金还请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四川西昌合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应用于起诉人贷款抵押的抵押物进行处置,用以优先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向本院起诉的借款本金97115000.00元,已于2006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当时请求判令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115000.00元,并对价值213698000.00元的抵、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贷款97115000.00元,并判决在被告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或不足额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贷款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对该借款的相关抵押物和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凉山州人民政府在收回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后,对其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土地不能分离的设施、设备及工艺流程中必须持续流转的全部产品,将根据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评字(2007)第232号评估报告确认的价值依法予以补偿。上述资产权利属于凉山州人民政府所有。因在贷款时上述资产用于抵押,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等银行对其抵押物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以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清偿抵押债务问题,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等银行于2007年8月28日达成《西昌锌业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与锌业抵押债务代位受偿协议》。协议约定:在凉山州人民政府完善上述资产产权手续后,由凉山州人民政府指定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以债务主体替代方式同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等银行设立信贷融资关系等方式实施补偿。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川凉执他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一、《西昌锌业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与锌业抵押债务代位受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西昌锌业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与锌业抵押债务代位受偿协议》履行后,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之间,经本院(2006)川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抵押担保贷款债务即已清偿完毕。现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起诉的诉讼标的与本院(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金97115000.00元;其诉讼请求亦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起诉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林审 判 员 谢正琼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文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