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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某,男,侗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信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龙漕路公交XXX路(往曹行方向)车站趁正在候车的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得一只装有80元人民币现金及身份证的黑色女士杂牌长款钱包(皮质/核价计人民币27元),得手后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涉案的赃款赃物金额较小,且已被追缴,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经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