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117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操璐,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昊、操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被告诱骗到江苏常州同居,同居期间生育大女儿。××××年××月××日我们在新洲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小女儿李某丙。2005年开始,家庭矛盾日益尖锐,我与被告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封建思想严重,一直想要男孩,我不得已在江苏常州超生一子李某丁。由于家中小孩太多,负担重,我想外出打工补贴家用,被告疑心太重,坚决不允许,并藏匿我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限制我外出。我曾试图找被告商谈协议离婚,被被告恶言相拒,并威胁我不准与小孩见面。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一个孩子。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本院向竹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和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诱骗原告结婚不是事实。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经历了四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长期未履行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应该给予答辩人和孩子相应的赔偿;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出现问题责任主要在原告一方,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需要给予答辩人一定的补偿。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二女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之女李某乙、李某丙所写诉求书一份。拟证明小孩不同意父母离婚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租住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目前租住在水坪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系被告教唆所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4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竹溪县新洲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丁。2012年,原告因家庭困难想外出务工而被告不同意,两人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年初,原告到武汉务工很少回家。故原告以分居多年、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期间育有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有一些矛盾,若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