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中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斌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斌,李丽,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中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被执行人赵斌,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被执行人李丽,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被执行人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斌、李丽、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斌、李丽、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宜丰县宜丰大酒店附楼-1层至1—3层房屋及附属土地以280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鉴于此,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宜丰县宜丰大酒店附楼-1层、面积1849.75平米、房产证号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丰县国用(2014)第***号分摊土地面积266.16平米;附楼1—3层房屋:房产证号、面积、土地证号及分摊土地面积分别为:一层1、00041301号140.11平米、852号20.16平米,2、00041302号165.74平米、853号23.85平米,3、00041303号165.74平米、854号23.85平米,4、00041306号134.12平米、857号19.30平米,5、00041307号21.7平米、858号3.12平米,6、00041308号130.84号、859号18.83平米,7、00041309号148.73平米、860号21.40号,8、00041310号130.84平米、861号18.83平米,9、00041311号134.12平米、862号19.30号。二层00041304号1548.93平米、855号222.88平米。三层00041300号1548.93平米、851号222.88平米;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申请执行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茂福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张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