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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正阳与虞玉霞、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阳,虞玉霞,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296号原告:陈正阳,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玉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汪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庆市怀宁县。原告陈正阳与被告虞玉霞、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竹兰、被告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阳诉称: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安徽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借款300万元。某某公司分别向众多借款人发起邀请,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汇款100万,2014年11月21日汇款200万。原告经某某公司业务员介绍向两被告出借8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偿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汪斌庭审中辩称:某某公司汇给被告的300万元,被告分文未使用,均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使用的,被告系为了给黄某帮忙,向原告等借款人借款300万元。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虞玉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某某公司居间参与借款人为汪斌、虞玉霞的“多对一”资金出借模式,原告等出借人授权陈某某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两被告及担保人某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其中第一笔打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金额为100万元,第二笔打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打款金额200万元(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到期日以转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1.3%,借款汇入虞玉霞银行账户。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因一方违约造成其他当事人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虞玉霞账户汇入借款8万元,虞玉霞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出借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引起诉讼,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出借居间服务委托协议》、《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付息表、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人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只支付了2015年5月14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仍负有继续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不是借款使用人,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因借贷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玉霞、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正阳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同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