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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337号原告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藤子村103号-8。法定代表人韩波,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徐曙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许正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隆顺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波、委托代理人刘艳龙、陶若晨、被告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露露、许正邦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扣除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顺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玄武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强制拆除红山街道藤子村二组建筑物的组织机构、组织人员及拆除经过,并公开相关行政强制程序的依据、催告及决定。原告隆顺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其从机关党报、权威媒体及被告玄���区政府官网上发现:其在红山街道藤子村二组建筑物系被告玄武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因被告玄武区政府在之前多个案件、多次庭审中均否认上述建筑物由其组织实施拆除,为进一步调查真实真相,原告隆顺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南京网(www.nanjing.gov.cn)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强制拆除红山街道藤子村二组建筑物的组织机构、组织人员及拆除经过,并公开相关行政强制程序的依据、催告及决定。至今,原告隆顺公司未收到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玄武区政府公开相关信息并承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隆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网页截图两份,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关信息;证据2、2012年7月新华日报及南京日报新闻报道网页截图两份,证明被告玄武区政府组织其部门联合实施了强拆行为;证据3、被告玄武区政府官方网站2012年8月3日截图,明确2012年7月27日玄武区组织人员对隆顺仓储建筑实施拆除,相关领导亲临现场。玄武区法院网站2012年11月27日截图,明确玄武区委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隆顺仓储建筑。证明玄武区政府已自认强拆行为系由其自身实施;证据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2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案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文书确认。被告玄武区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8月29日收到原告隆顺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2年7月27日对其建造在藤子村二组的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的组织机构、组织人员、拆除经过以及履行行政强制程序的依据、催告及决定,并要求以邮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2015年9月21日,被告玄武区政府用其专有信封以挂号信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给原告隆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波,具体内容为“藤子村二组高铁旁搭建的建筑物系红山街道藤子村村委会于2012年7月27日拆除”,邮件查询系统显示原告隆顺公司已签收。被告玄武区政府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答复形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隆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玄武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发票、邮政查询截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玄武区政府对于原告隆顺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进行了答复。被告玄武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新闻媒体并不代表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能够确定事实的真相,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区政府网站上的内容恰恰反映了违建拆除的主体是红山街道藤子村;对证据4该裁定书的裁决部分并不涉及到案件事实的审理,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行初字第78号判决书尚��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隆顺公司向被告玄武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7月27日拆除原告隆顺公司建造在藤子村二组建筑物的被告玄武区政府的组织机构、组织人员、拆除经过以及履行行政强制程序的依据、催告及决定。同年9月21日,被告玄武区政府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隆顺公司的法���代表人韩波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藤子村二组高铁旁搭建的建筑物系红山街道藤子村村委会于2012年7月27日拆除”,落款单位为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玄武区执法局)。同年9月22日,原告隆顺公司收悉。同年11月4日,原告隆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玄武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另查明,原告隆顺公司曾向玄武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玄武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玄武区法院以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4)玄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隆顺公司的起诉。原告隆顺公司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22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4)玄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玄武区法院继续审理。2015年2月12日,玄武区法院作出(2014)玄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隆顺公司请求确认玄武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在玄武区法院上述判决中认定涉案房屋为被告玄武区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隆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本案中,原告隆顺公司是向被告玄武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玄武区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并加盖本机关印章。被告玄武区政府寄送玄武区城管局作出的答复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法定形式要求,故原告隆顺公司认为被告玄武区政府未作出答复、请求其依法答复的���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