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斌、陈浩钰等与陈斌、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斌,陈浩钰,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杨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斌。委托代理人:高弘,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浩钰。委托代理人:高弘,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84甲号。法定代表人:陈浩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弘,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凤。委托代理人:王浩骅。再审申请人陈斌、陈浩钰、沈阳市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3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高珂、李明义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案件记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斌及其与陈浩钰、金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弘、杨桂梅,杨玉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浩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凤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称:陈斌与陈浩钰系父子关系,金盾公司系其二人开办的企业。金盾公司为陈斌向杨玉凤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自2007年到2013年,陈斌与陈浩钰以缺乏企业周转资金为由向杨玉凤借款,月利息2.2分,借款累计金额为1550万元,其中150万元由陈浩钰购房使用。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陈斌、金盾公司共偿还利息882万元,偿还本金750万元,尚欠本金800万元。陈斌、金盾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陈斌立即返还杨玉凤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陈浩钰对其中无偿受益的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陈斌、金盾公司承担诉讼费。陈斌一审答辩称:杨玉凤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据是其胁迫陈斌签字盖章的,不是双方对账形成的。陈斌累计向其借款1342.05万元,累计还款1670.25万元,已经超过杨玉凤的出借数额。金盾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陈斌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1.该款项均由陈斌使用,陈浩钰不存在无偿受益的事实。2.杨玉凤转到陈浩钰名下的是120万元,有30万元是案外人肖颖转给陈浩钰的。3.陈浩钰不存在用该款给自己买房产的事实。4.金盾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不是公司行为,而是陈斌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陈浩钰一审陈述称:同意金盾公司的答辩意见。沈阳中院一审查明:杨玉凤之子王浩骅与陈浩钰系朋友关系,金盾公司系陈斌与陈浩钰开办的企业。2013年5月13日,陈斌给杨玉凤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我陈斌(身份证号:)从2007年至2013年共计向杨玉凤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万元,我陈斌共计偿还借款部分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仟陆佰叁拾贰万元,我陈斌尚欠杨玉凤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未偿还,我承诺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欠款本金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计算给付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原所有借据和双方在银行账号转款凭证及捌佰万元的支票等全部作废无效,均以本欠据为准,且保证在未偿还清杨玉凤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之前,本人及担保企业全部资产不转移,不处置。双方在此确认,无争议。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至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陈斌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字,金盾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浩钰名章。陈斌未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另查明,自2007年到2013年间,陈斌多次向杨玉凤借款,其中大部分借款系从杨玉凤的丈夫王有奉的账户内转出,少部分从其他人账户内转出。其中有三笔借款分别通过王有奉和肖颖转给了陈浩钰,陈浩钰累计收到借款150万元,该借款包含在陈斌借款总数内。一审审理中,经询问,王有奉及肖颖均承认从其个人账下转给陈斌及陈浩钰的钱款系根据杨玉凤的安排转出,是杨玉凤出借的款项,王有奉及肖颖均不向陈斌及陈浩钰主张权利。2012年11月份,杨玉凤要求陈斌为其开800万元的支票。之后,陈斌为杨玉凤开具出票人为金盾公司、承兑时间不同的4张远程支票,总计金额为800万元。杨玉凤主张该800万元支票是陈斌偿还其所借的欠款。陈斌称该800万元支票是在杨玉凤打砸其办公室的情况下,无奈给杨玉凤开出,用于帮助杨玉凤偿还外欠款;事后,应杨玉凤的要求,陈斌将相关支票密码告诉了杨玉凤。2013年4月8日,在承兑第一张到期支票时,发现该支票透支。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对金盾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为交纳罚款,2013年5月13日陈斌又向杨玉凤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已偿还。2013年5月8日,金盾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请求宣告四张转账支票无效,其中包括陈斌给杨玉凤的另三张支票。2013年7月29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铁西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告该四张转账支票无效。从2013年年末开始,杨玉凤多次通过电话或到陈斌所在单位等地向陈斌索要欠款,双方矛盾越加激化。陈斌曾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7月19日两次报警。报警内容主要为陈斌称杨玉凤和王有奉敲诈勒索其800万元支票并在向其索要钱款时将其办公用品砸坏等内容。报警并未提及欠据问题。公安机关接警后,没有确认杨玉凤存在敲诈勒索行为。另外,2013年5月13日,陈斌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王浩骅纳入金盾公司股东之一,王浩骅所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0%。该承诺未履行。沈阳中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中,王有奉及肖颖均承认从其个人账下转给陈斌及陈浩钰的钱款系根据杨玉凤的安排转出,是杨玉凤出借的款项,王有奉及肖颖均不向陈斌及陈浩钰主张权利。同时,陈斌也承认《欠据》是给杨玉凤出具的。因此,杨玉凤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见,陈斌与杨玉凤之间长期以来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借贷关系时间较长,借贷次数较多、还款与借款同时存在,又同时存在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而且2013年5月13日《欠据》表明,相关原有借据已全部作废,双方均无法提供,因此,已无法按原始凭证确认具体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更无法确认所还款项中,偿还本金与利息分别是多少。鉴于此,该院对陈斌、金盾公司关于按相关票据确认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等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5月13日,陈斌为杨玉凤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记载陈斌尚欠杨玉凤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且,此前,即2012年年底,陈斌曾为杨玉凤出具800万元的远程支票,陈斌给付杨玉凤的支票数额与《欠据》确认的本金数额相符。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应认定该《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结算,因此,应以《欠据》为依据,认定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陈斌尚欠杨玉凤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约定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杨玉凤请求判令陈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陈斌主张2013年5月13日《欠据》是在胁迫下形成的问题。陈斌虽然曾经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7月19日报警,但报警内容主要为陈斌自己陈述,即陈斌称杨玉凤和王有奉敲诈勒索800万元支票及向其索要钱款时将其办公用品砸坏等内容,并未提及《欠据》问题。公安机关接警后,也没有确认杨玉凤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同时,根据陈斌提交的照片、录音资料、视听资料截图等相关证据可见,杨玉凤曾多次向陈斌要求给付欠款,虽然双方在交谈中有不愉快言论,索要欠款时可能有过激行为,但该言论和行为均不足以认定陈斌给杨玉凤出具《欠据》时受到胁迫。因此,对陈斌该主张,不予采信。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盖章,表明其愿意对本案涉及欠款的偿还承担担保义务。因此,金盾公司应与陈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金盾公司关于对其在欠据上盖章不知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陈浩钰应否在1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杨玉凤确实通过王有奉和肖颖向陈浩钰支付了150万元借款,陈浩钰也实际收到了150万元,因此,杨玉凤要求陈浩钰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陈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玉凤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80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金盾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与陈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陈浩钰在上述给付款项中的150万元内与陈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杨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斌负担。陈斌、金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玉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杨玉凤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令陈斌偿还杨玉凤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012年5月1日前,陈斌与杨玉凤曾有过借贷关系,但陈斌将1670.25万元全部偿还完毕。(二)《欠据》是杨玉凤趁陈斌生病,采用非常规形式让陈斌签字,并非陈斌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回避了陈斌报警中有关《欠据》问题,杨玉凤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待相关机关确定。《欠据》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三)《欠据》是杨玉凤事先打印好,强行加盖的金盾公司公章以及法人陈浩钰名章,不是金盾公司自身的意愿和行为。陈斌是金盾公司股东,未经授权无权代为行使金盾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金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担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法(2011)336号通知。(五)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没有在规定期间向陈斌送达相关材料;2.超审限判决;3.保全裁定没有立即通知。杨玉凤二审答辩称:陈斌、金盾公司依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给杨玉凤书写的800万元《欠据》是在被威胁以及其他不合法的情况下形成。陈斌、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浩钰二审陈述称:同意陈斌、金盾公司的上诉意见。陈浩钰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杨玉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杨玉凤承担。其主要理由为陈浩钰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一审法院判决其与陈斌对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5月23日,杨玉凤丈夫王有奉为陈浩钰在工商银行开户,目的是给陈斌转款。到账后,陈浩钰在三天内陆续将150万元转给陈斌,陈斌也确认收到该款,杨玉凤完全知情。并且,陈斌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显示,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期间,陈斌已经将该笔借款150万元偿还完毕,并付给杨玉凤27.3万元的有偿使用费用。杨玉凤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斌、金盾公司二审陈述称:同意陈浩钰的上诉意见。辽宁高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辽宁高院二审认为:《欠据》内容中关于陈斌作为借款人对杨玉凤存在800万元欠款以及陈斌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偿付本息,均有明确的记载,落款欠款人处有陈斌签字并按手印,金盾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法人代表处盖有陈浩钰名章。尽管陈斌在诉讼中一直主张《欠据》为受到胁迫而出具,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报警内容及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陈斌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工人村派出所报案时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均为陈斌单方陈述,未经刑事立案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该节事实的依据。二审中,陈斌和金盾公司主张《欠据》是杨玉凤事先打印好,趁陈斌生病采用非常规形式让陈斌签字,强行将金盾公司公章和陈浩钰名章加盖,这一主张亦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欠据》应认定为出具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欠据》中载明”原所有借据和双方在银行账号转款凭证及捌佰万元的支票等全部作废无效,均以本欠据为准”,”双方在此确认,无争议”,一审法院基于陈斌与杨玉凤之间借贷关系时间长,借贷次数多,还款与借款、偿还本金和利息均同时存在的事实,结合《欠据》中的上述记载,作出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陈斌尚欠杨玉凤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约定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认定正确。虽然陈斌、金盾公司主张800万元支票与本案欠款事实无关,但未举证证明给付杨玉凤800万元支票是基于双方之间其他的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欠据》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至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金盾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故金盾公司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陈浩钰认为其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陈浩钰对150万元打入其账户予以认可,虽然主张收到150万元后陆续转给陈斌,陈浩钰并未使用,且该款项已与杨玉凤结清,但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陈浩钰应与陈斌就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斌和金盾公司上诉中提出一审保全裁定的送达不及时,剥夺陈斌和金盾公司对裁定的异议权的问题。经查,在2014年2月27日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口头告知陈斌,对其就查封裁定提出的复议不予支持,当时陈斌回答听清了,因为此次庭审的时间在(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6号裁定作出之后,故该裁定已经送达当事人,陈斌亦行使了其复议权。如果陈斌和金盾公司认为查封确有错误,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6-1号裁定以及(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6-2号裁定,都是对杨玉凤申请查封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变更而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涉及对陈斌和金盾公司财产的查封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自行审查的范畴。综上,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斌预交74,100元,金盾公司预交74,100元,陈浩钰预交18,300元,分别由交纳方各自负担。陈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切费用由杨玉凤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陈斌偿还杨玉凤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杨玉凤提交的《欠据》不具有真实、有效、合法性,其与银行取款凭条亦不能互相印证,取款凭条证明杨玉凤借给陈斌1412.05万元,《欠据》中则记载借款1550万元,且陈斌提供的还款凭据,能够证明已还款1670.25万元,即不再欠杨玉凤款项。此外,陈斌向公安机关的报警中已经陈述杨玉凤逼迫其在《欠据》上签字等内容,杨玉凤的行为有待相关机关定性。(二)原审对部分证据未组织质证,杨玉凤2014年10月22日的《说明》等数份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却附在卷里。(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维持原判错误。一审法院未在规定期间内向陈斌送达相关材料,超审限判决,未立即将保全裁定书送达给陈斌,严重剥夺了陈斌的诉讼权利。陈浩钰、金盾公司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玉凤对陈浩钰及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杨玉凤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斌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欠据》是杨玉凤事先打印好,胁迫陈斌签字的,原判决认定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盖章,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陈斌作为金盾公司股东之一,未经授权无权擅自代表金盾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判令金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判决判令陈浩钰对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陈浩钰并非本案借款人,且已经举证证明将该150万元款项转给陈斌,陈斌对此亦予以确认。此外,陈斌也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早已归还。(三)原判决适用《合同法》《担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斌与杨玉凤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没有合同。金盾公司和陈浩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进行判决。杨玉凤答辩称:陈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欠款有《欠据》为证。陈浩钰的再审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150万元打入了陈浩钰的账户,陈浩钰亦实际用该款购买了房产,故应在150万元范围内与陈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浩钰私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斌是否应当向杨玉凤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二)金盾公司是否应当对陈斌欠付杨玉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浩钰是否应当在150万元范围之内与陈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欠据》所载,自2007年到2013年期间,陈斌多次向杨玉凤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陈斌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没有归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陈斌还清借款为止;双方同时声明”原所有借据和双方在银行账号转款凭证及捌佰万元的支票等全部作废无效,均以本欠据为准”,陈斌主张该800万元的数额并非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与《欠据》记载内容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斌主张其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欠据》是杨玉凤趁其生病采用非正常手段让其签字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陈斌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遭受胁迫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欠据》。本院再审过程中,陈斌提供《关于借款利息测算报告》,拟以此推翻《欠据》的证据效力,因该报告系”根据委托人(陈斌)提出的利息测算条件进行的””按委托人提供的‘收付款明细’表列出的借款(借据)金额、还款金额及借款或还款日期”作出,即该测算依据系陈斌单方提供,未经杨玉凤质证认可,故不具有推翻原审事实认定的证据效力。据此,陈斌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根据《欠据》所载,判令陈斌向杨玉凤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相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言,两者之间主要区别在于出借主体不同,但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原判决没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在对借款利息及担保责任的处理上,实际适用了该解释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属于具有指导意见性质的文件,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参考,但不宜直接作为裁判援引依据。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陈斌系金盾公司的股东,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浩钰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斌欠付杨玉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杨玉凤指示案外人王友奉、肖颖向陈浩钰账户转款150万元,但该款项已包含在陈斌所签《欠据》的8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杨玉凤不能证明陈浩钰具有与陈斌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陈浩钰实际使用,故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仍是陈斌。同时,陈浩钰亦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据此,原判决判令陈浩钰在150万元范围内与陈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陈斌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陈斌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送达保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超审限审理等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次,原判决未将杨玉凤2014年10月22日的《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即便存在陈斌所述的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组织质证的情形,该情形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陈斌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令陈浩钰在150万元范围内与陈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杨玉凤对陈浩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斌及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100元,由陈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00元,由陈斌负担74,100元,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4,100元,杨玉凤负担18,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戈审 判 员  高 珂审 判 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汝庆书 记 员  纪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