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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黎平与吕张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吕张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164号原告:黎平。委托代理人:金涛,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张瑜。原告黎平诉被告吕张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吕张瑜支付租金23350元及与其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张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黎平与被告吕张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深圳市宝安南路幸福华府A栋2611室,被告每月17日前支付租金6000元,如逾期则支付每日0.1%的滞纳金。2015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张瑜尚欠原告黎平租金2335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交清,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平租金23350元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吕张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5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彭高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