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黄彩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972号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平,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宏。被告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龟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彩娣。被告黄彩娣,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与被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融公司)、被告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被告黄彩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珍、人民陪审员孟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罗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橡塑公司、被告黄彩娣、被告元融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谷信托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金谷信托公司与橡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谷信托公司向橡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1日至25日,本金的归还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日的前后各5个工作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除按月利率12.8‰收取利息外,另按日利率加收0.05%的罚息,逾期给付借款利息的,按日利率0.05%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橡塑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金谷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金谷信托公司与元融担保公司、黄彩娣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元融担保公司为橡塑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若金谷信托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金谷信托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如约向橡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橡塑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元融担保公司和黄彩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金谷信托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橡塑公司给付金谷信托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2月8日的逾期利息298240元、罚息295641.60元,及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元融担保公司、被告黄彩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原告金谷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谷信(2012)第105-2-38号),证明金谷信托公司同橡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谷信(2012)第105-3-38号),证明金谷信托公司同元融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谷信(2012)第105-4-38号),证明金谷信托公司同黄彩娣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上海普通发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金谷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橡塑公司发放贷款。5、还款清单及欠款明细,证明欠款数额。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金谷信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金谷信托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橡塑公司、被告黄彩娣、被告元融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以及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金谷信托公司与橡塑公司签订了金谷信(2012)第105-2-38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金谷信托公司向橡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7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第五条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归还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日的前后各五个工作日;第六条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由保证人元融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橡塑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金谷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月利率12.8‰外,按0.05%/日加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金谷信托公司与元融担保公司签订金谷信(2012)第105-3-38号《保证合同》,约定:元融担保公司为橡塑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若金谷信托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金谷信托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年。同日,金谷信托公司与黄彩娣签订金谷信(2012)第105-4-38号《保证合同》,约定:黄彩娣为橡塑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若金谷信托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金谷信托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橡塑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橡塑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298240元、罚息295641.60元。本院认为:金谷信托公司同橡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谷信托公司同元融担保公司、黄彩娣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谷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橡塑公司发放贷款,橡塑公司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谷信托公司要求橡塑公司给付逾期借款本息,并给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元融担保公司、黄彩娣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橡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彩娣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金谷信托公司违约金;元融担保公司、黄彩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橡塑公司追偿。橡塑公司、元融担保公司、黄彩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以及截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的逾期利息二十九万八千二百四十元、罚息二十九万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角;二、被告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彩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彩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被告黄彩娣、被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彩娣共同负担。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玉环县橡塑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彩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毅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人民陪审员 孟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