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陈传河,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城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素宝,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陈传河,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济市。负责人刘如芝,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时京梁,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历城住建委)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2015)历执恢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历下法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立案执行的(2010)高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由历下法院执行。2010年8月16日,高新法院向历城住建委送达(2010)高商初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冻结位于济南市花园路东段2-8号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该住所地仅有济南市。历城住建委应明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上的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同一单位,仍将工程款过付给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历下法院认为,历城住建委接到高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冻结裁定书后,擅自将冻结款过付给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历下法院向其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于法有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5)历执恢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历城住建委不服,向本院复议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本案中,2010年8月16日,高新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到2012年8月16日,查封冻结因到期而自动解封,而我单位2012年8月16日前支付给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77万余元,尚余336万余元,完全满足高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认的“三百万元”。至于2012年8月16日以后,复议申请人所支付的336万余元,因冻结到期后自动解封,历城住建委支付余款自然合法;2、因高新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出现错误,历下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如数追回向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3、(2015)历执恢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以复议申请人“应明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上的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同一单位……系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仍坚持要求复议申请人追回已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2015)历执恢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定程序。综上,复议申请人的所有付款均未违背相应法律规定和义务,历下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追回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2015)历执恢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历执字第21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查明:2010年6月6日,陈传河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城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筑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高新法院。同日,陈传河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新城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筑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高新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并送达了(2010)高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高商初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济南市历城区建委暂停支付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300万元。2011年7月8日,陈传河向高新法院申请撤回对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同日,陈传河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城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高新法院作出(2010)高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为: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城分公司分期偿还陈传河货款2923722元。2011年9月15日,高新法院根据陈传河的申请立案执行(2010)高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2月15日,根据陈传河的申请,高新法院作出(2011)高执字第2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济执指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将高新法院(2010)高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由历下法院执行。2014年3月18日,历下法院作出(2014)历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历城住建委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4月3日,历下法院作出(2014)历执字第21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历城住建委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给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款项300万元。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历城区住建委共分13笔支付给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6137691.95元。其中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8月15日支付6笔工程款合计2774347.67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支付7笔工程款合计3363344.28元。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历城住建委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2010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陈传河向高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而“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这一主体并不存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2010年8月16日,高新法院作出冻结裁定,要求历城住建委暂停支付相关款项,因申请执行人到期未申请续封,至2012年8月16日该冻结裁定自动解封。因此,在查封期限届满时,历城住建委尚有超过3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执恢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2014)历执字第21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伍建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时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