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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世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杨世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锡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从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峰。委托代理人周发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世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杨世峰与丰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岗位为剪板,不定时工资或固定工资6.2元/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杨世峰等四十一人共同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杨世峰就拖欠工资、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6到9月的高温津贴、因停缴社保而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作为仲裁请求要求丰裕公司予以支付,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裕公司向杨世峰支付2015年1月到2015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390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707元,并驳回了杨世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4月2日,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相人社察理字[2015]第H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丰裕公司在2015年4月9日前依法足额支付含杨世峰在内的65名员工2014年9-12月工资并按所拖欠工资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再查明,杨世峰以丰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公司邮寄书面通知要求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丰裕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该通知。原审法院另查明,丰裕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工作交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丰裕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丰裕公司不需向杨世峰支付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拖欠工资13902元、经济补偿金36707元,杨世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丰裕公司拖欠杨世峰的工资数额丰裕公司主张,其公司存在拖欠杨世峰工资的情况,但非一直拖欠,其公司每月不定期会发放一定工资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针对诉争期间拖欠款项,丰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9月-2015年6月工资及报销金额未发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并认为拖欠款项含工资及报销款,报销款为员工凭发票报销金额,不属于工资范畴。同时提供苏本上、熊伟的报销审批单,以此印证包括杨世峰在内的同一批劳动争议案件中报销款系凭发票实报实销的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经质证杨世峰认为,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拖欠款项认可以丰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9月-2015年6月工资及报销金额未发明细》中记载金额为准,丰裕公司主张的报销款实际为餐补、房补的补助津贴,属于工资范畴,故以上款项均属于工资。对于苏本上、熊伟的报销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款项性质,坚持前述意见。杨世峰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1、加盖丰裕公司行政专用章的2015年3月及5月考勤汇总表,证明其每月工资中含餐补费用,并扣除了社保260.36元。2、加盖丰裕公司行政专用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明细、补助明细各一张,证明该期间内丰裕公司向杨世峰发放的工资及补助款项,补助款项为杨世峰的餐补、房补费用,应属工资范畴。经质证丰裕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行政专用章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形成有异议。其公司并无纸质考勤明细,也无加盖行政专用章的传统及习惯,且该考勤明细上涉及到的人员并非该公司全部员工,而系与杨世峰一起共同申请仲裁的人员,也未按照合理的部门等逻辑排序。熊伟原系该公司的行政负责人,持有该公司的行政专用章,也系申请仲裁的人员之一,故可能为熊伟私自制作该考勤明细并加盖行政专用章。餐补、房补并非固定数额,而是依据杨世峰提交的实际发票进行计算的。对于扣除的社保金额无异议。对于证据2,行政专用章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来源及形成有异议,理由同前。但对上述期间内该工资明细中每月发放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对补助明细中每月发放款项金额也予以认可,但该款为报销款项,系丰裕公司给予杨世峰一定上限的报销标准,不超过标准的发票均可以据实报销,不属于工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丰裕公司、杨世峰双方一致认可,原审法院依《2014年9月-2015年6月工资及报销金额未发明细》计算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丰裕公司拖欠杨世峰未发款项,经核算该期间拖欠款项为14451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丰裕公司主张的报销款项性质,双方存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根据丰裕公司对于报销款项所作的解释,结合其提供的报销审批单备注上的房租及餐费补助字样,以及杨世峰的岗位性质,其主张给予员工一定限额的报销标准,实际应为丰裕公司每月给予员工的相应津贴,而非员工因履行工作事宜或执行公司指派事务中实际发生费用的报销,故应属于工资。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杨世峰主张,其于2002年7月8日经招聘进入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08年5月30日经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调动进入丰裕公司工作,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两公司都是丰裕集团下属的子公司,股东有部分相同,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丰裕公司应当按照杨世峰原来的入职日期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杨世峰在调动时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获得经济补偿,丰裕公司曾口头答应工龄合并计算,并提供前述2015年3月及5月考勤汇总表印证,该表中杨世峰的聘用时间为2002年7月8日,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应当以该日期为准。现因丰裕公司拖欠工资,杨世峰要求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丰裕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丰裕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该通知,丰裕公司应当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杨世峰向法院提供:1、杨世峰的工作证一份,载明入职时间为2002.7.8,证明杨世峰于2002年7月8日入职深圳丰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30日由深圳丰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调动至丰裕公司。2、谢瑞伟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刘晓红与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徐善国与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徐善国的调动/转正/解雇/晋升/薪金调整申请表复印件、徐善国的暂住证复印件、张玉良的参保情况记录表复印件、张玉良的工作证、张玉良的暂住证、黎德的调动/转正/解雇/晋升/薪金调整申请表传真件、胡求敏的劳动合同变更书、陈积鹏工作证、易建平的工作证、李菊星与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务工合同书、李菊星的暂住证、熊伟的企业安全主任聘用及任职业绩表,印证本次劳动仲裁的部分员工也系由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调至丰裕公司工作。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及在2010年7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裕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丰裕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工作证不予认可,杨世峰未提供相应原件,且丰裕公司的工作证一般会在工作证的正反面加盖厂证专用章。对证据2中,谢瑞伟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刘晓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徐善国的暂住证、张玉良的参保情况记录表、张玉良的暂住证、胡求敏的劳动合同变更书、陈积鹏工作证、李菊星的劳务工合同书、李菊星的暂住证、熊伟的企业安全主任聘用及任职业绩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玉良的工作证、易建平的工作证、黎德的调动/转正/解雇/晋升/薪金调整申请表、徐善国的劳动合同、徐善国的调动/转正/解雇/晋升/薪金调整申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丰裕公司系由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投资设立,除此之外无其他关联公司。杨世峰是在苏州入职的,入职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即2008年5月1日。丰裕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收到杨世峰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杨世峰在寄出该通知之前,已经擅离工作岗位,因其旷工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该通知书不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对证据3,来源无法确认,即使记载信息属实,该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丰裕公司提供其公司代理人李宁的工作证予以对比,并提供职工统计表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经质证杨世峰对李宁的工作证及职工统计表记载的其本人的入职时间均不予认可,并认为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其中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以此日期作为杨世峰的入职日期。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杨世峰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应发放的工资金额以其前述提供的工资明细、补助明细的总金额为准,2015年5月应发工资认可以丰裕公司提交的工资及报销金额未发明细表中当年5月的拖欠总金额3754元为准,同时上述金额中均未包含扣除的260.36元/月的社保费用,故要求以含社保在内的前述款项确定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现要求以3693元/月标准计算。丰裕公司认为,对于发放的金额无异议,但补助明细中款项为报销款项,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应计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丰裕公司认为在杨世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杨世峰旷工原因解除,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世峰以丰裕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向丰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丰裕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该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杨世峰与丰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丰裕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杨世峰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杨世峰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明细、餐补明细,丰裕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工资明细、餐补明细中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丰裕公司虽认为该表为熊伟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制作,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丰裕公司对杨世峰主张的入职时间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盖章的考勤表上记载的杨世峰聘用时间为2002年7月8日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丰裕公司虽否认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其的关联性,但从胡求敏、刘晓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可以反映出刘晓红由东莞丰裕公司调至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胡求敏由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调至丰裕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丰裕公司应具有一定关联,原审法院认为杨世峰对于聘用时间的解释更为合理和可信,考勤表中的入职时间记载可以印证丰裕公司对于杨世峰之前工作年限的认可,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自2002年7月8日开始。丰裕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深圳市丰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杨世峰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应当支付杨世峰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丰裕公司、杨世峰双方对工资明细、餐补明细中的发放款项均无异议,而补助金额应属杨世峰工资,同时丰裕公司对杨世峰主张的每月扣除社保金额亦无异议,故杨世峰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以3693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未超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济补偿金为4800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丰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世峰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4451元、经济补偿金48009元,合计624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丰裕公司负担。宣判后,丰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杨世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丰裕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丰裕公司行政章的考勤汇总表、工资明细、补助明细均系熊伟利用职权伪造形成,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丰裕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及工资明细、餐补明细中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丰裕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拖欠工资中含有部分报销款,不属于员工工资,但本院注意到,本案关联案件中,四十名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岗位,但每人每个月所谓的“报销”金额均基本一致,不符合常理,结合员工的考勤汇总表及报销审批单,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报销”款项实为员工的房补及餐补,应纳入员工的劳动报酬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丰裕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丰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