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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常在与隋光明、秦瑞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262号申请人王常在(又名王占山),男,汉族,63岁,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隋光明,男,汉族,50岁,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秦瑞琳,女,汉族,49岁,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王常在与隋光明、秦瑞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0126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30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审判员  田粒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