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惠英、陈昌明等与陈昌元、黎忠英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惠英,陈昌明,张梅,陈永辉,庞海勤,陈某,陈昌元,黎忠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3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惠英。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昌明。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梅。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辉。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海勤。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永辉,系陈某的父亲,亦系本案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庞海勤,系陈某的母亲,亦系本案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昌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忠英。上诉人唐惠英、陈昌明、张梅、陈永辉、庞海勤、陈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惠英、陈昌明、张梅、陈永辉及其与庞海勤、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慕平,被上诉人陈昌元、黎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惠英、陈昌明、张梅、陈永辉、庞海勤、陈某主张其于1983年在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新桥社区(以下简称新桥社区)横岭脊塘底垌片分配有一块0.61亩的责任田,包括该责任田在内的塘底垌土地于199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租赁给张明新、郑春改造成鱼塘使用。2015年5月,被告陈昌元、黎忠英运来泥土堆放在塘底垌的土地上。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的泥土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27日,唐惠英、陈昌明等6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昌元、黎忠英停止侵害并恢复唐惠英、陈昌明等6人所属的位于新桥社区横岭脊一社塘底垌0.61亩责任田原状。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凭证。对该争议的0.61亩责任田,原告提交的证据4(农业补贴存折)、证据5(关于塘底垌推塘的协议书)等证据,都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权属证书,且原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向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桥社区横岭脊一组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原告主张的0.61亩责任田已经被改造成鱼塘使用,这0.61亩责任田现在的位置、四至和面积与1983年分田时的位置、四至和面积是不相符的,现场的情况已经发生改变,居委会和居民小组现在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0.61亩责任田的位置、四至和面积,对这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原告所属的位于新桥社区横岭脊一社塘底垌0.61亩责任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责任田位置、四至和面积,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其民事权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惠英、陈昌明、张梅、陈永辉、庞海勤、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惠英、陈昌明、张梅、陈永辉、庞海勤、陈某负担。上诉人唐惠英、陈昌明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讼争的责任田是1983年第一次分田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户后分家析产给上诉人户经管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明确各自分得的责任田的具体位置、面积,并分别管理使用相关的责任田,上诉人也按经管管理的责任田面积向政府交纳相应的费税,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粮食定购任务交售手册》、《农民税费负责监督手册》、《水费、三提五统征缴手册》及《农业补贴存折》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错误。2、1994年2月14日,上诉人出租争议地给本社社员张明新与本社的十几亩田地推成鱼塘,承包期为20年,租金都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关于塘底垌推塘的协议书》及附图,足以证明争议的责任田具体位置、四至及面积,一审对本案争议的责任田因出租后被改造成鱼塘,责任田的位置、四至及面积无法认定错误。3、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在争议地上填土的照片,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填泥土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不予认定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上诉人所属的位于新桥社区横岭脊一社塘底垌0.61亩责任田。被上诉人陈昌元、黎忠英答辩称:争议地一直是陈德英、唐惠英、陈昌元、黎忠英、陈昌明享有经管权,填土的部分责任田只是其享有管理使用的份额范围内,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桥社区横岭脊一组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1983年底分给本社社员陈德英户共5人的承包土地共4.30亩,家庭成员有陈德英、唐惠英、陈昌元2人、陈昌明1人”。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承包户承包的责任田共4.30亩。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待证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是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出具,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证明》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上诉人唐惠英与上诉人陈昌明系母子关系并共同生活。2、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横岭脊一组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横岭脊一组在农村土地发包及延包中均未发过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3、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陈昌明现承包责任田为1.32亩,并按此亩数发放农业各项补贴。4、《鱼塘现状图及各户出租田亩数草图》各1份。欲证明鱼塘租期届满后,各租户统一与承租者实地丈量确认各户田地面积及四至,并标明相关的尺寸的事实。5、《测验照片及测绘图纸》各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填土行为已侵害上诉人的责任田深4米、宽25.60米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全部责任田均没有划分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3、4、5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包横岭脊塘底垌片责任田的具体位置、四至界址及面积,也无法证明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属谁所有,因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通知涉案责任田的承租人张明新、郑春出庭作证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昌明将涉案责任田出租给张明新推鱼塘的责任田位置、面积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惠英、陈昌明等6人与陈昌元、黎忠英均为陈德英(已故)家庭承包户的成员,陈德英户共承包横岭脊一社4.30亩责任田(含本案争议的0.61亩责任田)。本院认为:唐惠英、陈昌明等6人与陈昌元、黎忠英均为陈德英(已故)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共同承包横岭脊一社的责任4.30亩,陈昌明虽将其中涉案的0.61亩责任田出租给张明新改造成鱼塘使用并领取租金及唐惠英、陈昌明等6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粮食定购任务交售手册》、《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农业税、水费、三提五统手册》、《农业补帖存折》、《关于塘底推塘垌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责任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界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0.61亩责任田已从陈德英户共同承包的4.30亩责任田中通过分户或其他方式由其单独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陈昌元、黎忠英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对涉案的0.61亩责任田也享有承包经营权和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唐惠英、陈昌元等6人主张陈昌元、黎忠英在涉案的0.61亩责任田上填泥土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唐惠英、陈昌明等6人要求陈昌元、黎忠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惠英、陈昌明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唐惠英、陈昌明等6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惠英、陈昌明、张梅、陈永辉、庞海勤、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