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亚非诉赤壁市房管局、第三人谢辉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非,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81行初1号原告刘亚非。被告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第三人谢辉。原告刘亚非诉被告赤壁市房管局、第三人谢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房管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玲及第三人谢辉的委托代理人谢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管局于2014年7月24日为第三人谢辉办理了赤房权证2014A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赤壁市福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还建合同》,约定了还建门店的位置和面积。2009年6月,福泰隆将还建门店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还建门店中的1-3间租赁给第三人之父谢亚明,租赁期5年。2014年7月11日,福泰隆公司与谢亚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第三人租赁原告的门店予以买卖,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请了房屋异议登记,同年8月20日向赤壁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福泰隆公司与谢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经过咸宁市中院二审及再审均维持赤壁市法院的判决。原告据此向被告房管局申请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拒不撤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为第三人谢辉办理的赤房权证2014A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赤壁福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了福泰隆公司应还建给原告的门店面积及位置;3、2014年10月13日赤壁市法院作出的鄂赤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8日咸宁市中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30日咸宁市中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判决书均判决确认第三人谢辉与赤壁福泰隆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4、2015年2月12日房管局向谢辉发出的告知书,告知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确认无效,且原告刘亚非提出房屋异议登记。被告房管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谢辉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审查了赤壁福泰隆公司与第三人谢辉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依法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诉争的房屋系赤壁福泰隆公司开发,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是福泰隆公司,在原告起诉前,福泰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不是被告应当审查的范围,被告只需审查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法律要求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的办理程序合法。3、原告无合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将该诉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赤壁福泰隆公司就拆迁还建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但该诉争房屋并未明确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谢辉述称,该诉争房屋系福泰隆公司拆迁还建给原告的,超面积部分原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已丧失优先购买权。故福泰隆公司将房屋卖给我,买卖合同应有效。对原告还建的房屋面积的差额部分,福泰隆公司已经在二楼予以补差置换。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没有明确门店具体是哪一间;第三人认为,对中院的判决书有异议,其属于善意取得。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赤壁福泰隆公司在赤壁市老城区城西二巷进行商品房开发,原告的门店位于其开发区域。2005年7月3日,原告与赤壁福泰隆公司签订了拆迁还建合同,合同约定了还建面积及还建门店地址。并约定如果实地还建面积超过应还建面积,福泰隆公司在同等情况下优惠原告购买。房屋竣工后,因房屋设计图纸改变,福泰隆公司还建给原告的门店超过了应还建面积。2009年6月,福泰隆公司将约定还建的门店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还建门店出租其中的三间给被告谢辉的父亲谢亚明,租赁期5年。2014年7月11日,福泰隆公司与第三人谢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还建的第一间门店出售给谢辉。该门店面积超过了福泰隆公司应还建原告的门店面积。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谢辉向被告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赤壁市房管局提出了房屋异议登记申请,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福泰隆公司与第三人谢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泰隆公司与第三人谢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福泰隆公司不服,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福泰隆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咸宁市中院进行再审。咸宁市中院经再审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福泰隆公司还建给原告的门店包含在拆迁还建范围之内,但多出的还建门店面积应由原告刘亚非按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2、福泰隆公司将拆迁还建门店已交付给刘亚非使用多年,谢辉之父谢亚明与刘亚非订立租赁合同租用该门店多年,在租赁期满后,谢亚明以书面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该门店,却私下以谢辉的名义与福泰隆公司订立书面购房合同,福泰隆公司与谢辉在明知该门店系刘亚非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判决维持赤壁市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和咸宁市中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亚非向被告房管局申请撤销其为第三人谢辉办理的赤房权证2014A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赤房权证2014A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第三人谢辉与福泰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被告依据该无效买卖合同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与该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房屋登记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经咸宁市中院再审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福泰隆公司因拆迁还建协议,福泰隆公司还建给原告的门店包含在拆迁还建范围之内,但多出的还建门店面积应由原告刘亚非按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系在还建门店范围内,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房管局于2014年7月24日为第三人谢辉办理了赤房权证2014A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子琼审 判 员 祝晓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