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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民初71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人,个体运输户,现住右玉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山西省人,打工,现住右玉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之诉经右玉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3)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丁A(现年6周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分别于每年的十一月一日给付9600元),抚养至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右玉县新城镇东街氧气厂南的正房三间,院落一处,归被告丁某某所有”。时至今日,原告已支付了二〇一四年的抚养费,到了第二次履行抚养费的时候,原告发现去年给付的抚养费被告不但没有把抚养费用在孩子身上,就连孩子的穿衣和上学都受到了影响,并且被告还有虐待孩子的行为,还拒绝原告探望孩子。现在被告没有固定工资,没有稳定的住所,抚养孩子根本就力不从心,而原告完全有能力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将孩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婚生女丁A从出生至离婚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根本就不管孩子,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视孩子为生命的全部,离婚时就考虑孩子跟着原告怕受到影响,为了孩子就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虐待的问题;二、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不想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因原告一直不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〇一五年的抚养费被告至今没有领到。原告现在想变更抚养权,就是达到不给付抚养费的目的;三、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起居、习惯及爱好被告最为了解,婚生女和母亲生活会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改变环境和抚养权,会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请求法院尊重孩子随谁生活的自由选择权。总之,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丁A,现年九周岁。后双方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丁A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丁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分别于每年的十一月一日给付9600元,抚养至十八周岁。此后婚生女丁A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抚养费用在孩子身上,且被告有虐待孩子的行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在庭审中,婚生女当庭表示愿意同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的(2013)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女儿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孩子的生活习惯和意愿等综合予以考虑。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离婚时,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女儿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和条件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并且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具备法定的事由,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几种法定事由,而婚生女丁A当庭又表示愿意同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多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