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字第5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郝忠芹与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忠芹,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字第5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郝忠芹,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淮北市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玲,该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603执字第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烈山区望阳路号小区室房产一套。现被执行人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淮北市烈山区望阳路号傲景观澜小区#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